(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6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庄荣辉。原告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于2014年6月17日和6月27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厂。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已经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工厂,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到三十天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需要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共330000元及违约金167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5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为由,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3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4年6月17日、6月27日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食用甘油、麦芽糖醇液、麦芽糖酵粉、结晶山梨醇等商品,合同总价款为330000元。货到需方工厂,货到三十天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每日按总货款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和违约金全部付清。本合同一式两份,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该对账单载明被告所购产品的送货时间和开具发票的时间,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销售合同、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尚欠33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货到三十天付款,对账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在2014年7月2日送到,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1日起(即最后一批货物送到后30天)开始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50天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红狮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36元(以3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共140736元。被告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江苏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