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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乾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乾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上海乾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花,女,在上海乾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乾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长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乾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双盈路158号厂区内1幢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70,660.80元,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41,321.60元。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每月仅支付部分租金,至6月27日,被告在扣除租赁保证金后还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366,133.30元,被告在6月27日逃跑,原告在催讨租金时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现被告的供应商每天到厂区要求赔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共计366,133.3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227,697.85元。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上海普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2014年1月20日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原告)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双盈路158号1幢厂房或仓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5,608平方米,功能为包装印刷生产、行政办公、仓库储存。租赁年限为10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免租期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金第1、2年为每天每平方米0.42元,每月租金为70,660.80元。第3至5年递增5%,第6至8年在第3至5年基础上递增8%,第9至10年在第6至8年基础上递增8%,每年的11月1日作为年租金调整日。乙方应于每月1日或该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若遇乙方欠租金和水、电费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甲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之日起,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袁中心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原告每月月初制作当月房租和上个月水电费的清单,由被告人员袁中心签字确认。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房租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水电费被告应付款合计1,148,487.41元。原告已向相关部门付清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另查明,2007年9月7日,上海普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为上海市青浦区双盈路158号房屋的产权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建筑面积共17,092.55平方米,其中1幢房屋建筑面积为5,608.69平方米。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留存的物品被本院因其他案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房屋和水电费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费发票、水费台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1、被告已经付清了2013年8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和水电费779,467.96元;2、2014年6月27日,被告突然搬离系争房屋,搬走了大部分机器设备,仅留少数物品,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仅主张截至2014年6月的租金和水电费,之后的租金和水电费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每月制作当月租金和上月水电费清单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袁中心签字确认,2014年6月的水电费金额在7月才知晓,故无法找到被告签字。厂区内的水电费由原告统一缴纳,原告再向承租方收取相应的费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袁中心,2014年5-6月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波,均无法联系。被告另有保证金141,321.60元在原告处,原告同意抵扣欠付的钱款,并且已经在主张的金额中进行了扣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将大部分机器设备搬离系争房屋,之后无法取得联系,也不再支付任何钱款,被告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公告方式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被告在租赁期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和水电费金额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的水电费也在合理范围内。现租金和水电费原告仅主张到2014年6月,之后的租金和水电费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之行为。原告自愿将保证金直接抵扣欠付的钱款,并且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乾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普济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冠鑫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所欠付的租金和水电费共计人民币227,69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1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