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武立凤与张百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凤,张百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武立凤,女,3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百江,男,6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武立凤与被告张百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立凤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学,被告张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立凤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自己家的院墙外,将风刮来的散碎柴禾等杂物用火点燃。被告点燃的火堆,离原告家的玉米堆仅三米远。由于原告家的玉米是用玉米收割机收割的,所以玉米堆里夹杂着很多易燃的玉米叶子。原告发现被告点燃的火堆后,怕火苗刮进自家的玉米堆,故上前劝阻被告不要在这么近的地方燃烧杂物。但,被告不听从原告的劝阻,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欲夺下被告手里的叉子将火熄灭,被告却用叉子击打原告的头部,面部、颈部、胸部、腰背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家人向黑龙坝镇派出所报案。随后将其送往开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颈、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4789.20元,好转出院转门诊治疗,休息两周。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7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护理费808.00元、误工费1476.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百江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村上每年都让各家各户对自家院外的散乱柴草予以焚烧,这样便于清理街道。当天我在自家院墙南烧破烂柴草,离原告家的院墙还有大概10米左右的距离,这时原告出来制止,担心我点燃的火堆会烧到她家院内的玉米,然后用脚把我的火堆踢散,之后对我进行辱骂。原告随后拿着踢散的柴火,扔到我的园子里,然后原告上来挠我,我用叉子挡着原告,原告将叉子头部抓住不撒开,我拧转叉子的尾部,这时原告撒开了叉子。原告撒开叉子后,坐在地上依旧对我破口大骂,并扬言要告我,随后黑龙坝镇派出所将我带到派出所作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否予以赔偿;原告武立凤针对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出示了以下证据:1、开鲁县公安局黑龙坝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张百江的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第二页下属第五行至第三页上数第三行,第三页上数第五行至第七行”用以证明被告在其自家的院外,在原告家的院墙外点燃明火,原告为保护自家的玉米不被被告所点燃的明火引燃,阻止被告在院外点火。同时证明被告脸部已经有外伤,被告也承认是和原告抢夺叉子时碰伤。2、张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第二页从下往上数第八行至第三页由下往上数第八行,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其家院外点燃明火。第二,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抢夺叉子。第三,证明原告鼻梁上出血有外伤。3、黑龙坝镇派出所对原告武立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的起因是被告在其家院外,在原告家院墙外点燃明火,原告出来制止,引发两人争吵,致原告脸部外伤。被告张百江对原告武立凤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如答辩意见。原告鼻子上的伤不是我打的,可能是原告在抢叉子过程中刮的。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武立凤针对争议焦点(一)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武立凤与被告张百江相互争吵的起因及相互发生肢体冲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承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武立凤针对争议焦点(二)出示证据如下:1、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是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两人;2、开鲁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的伤情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颈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实际住院4天,医生处理意见出院休息两周。3、开鲁县医院住院费专用收据一枚、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及费用花费情况合计4789.00元。被告张百江对原告武立凤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我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我没打原告。被告张百江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针对争议焦点(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理由是以上证据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治疗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有效质证意见。关于原告住院后的护理级别即二级护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又因被告所受的伤势较轻,故应以一人陪护为宜。2、开鲁县医院住院费专用收据一枚、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理由是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且与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自己家的墙外,将风刮来的碎柴禾等杂物用火点燃,便于清理街道。原告发现被告点燃的火堆与自家的玉米堆很近,并且原告家的玉米是玉米收割机收割,中间夹杂着易燃烧的玉米叶子,原告害怕被告点燃的火苗刮进自家的玉米堆,上前制止被告不要在原告家附近燃烧。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上前用脚把被告的火堆踢散,并欲夺下被告手里的叉子,将火熄灭。被告见原告抓住自己手中的叉子头,随即拧转叉子的尾部,迫使原告撒开了叉子。就在原、被告抢夺叉子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其丈夫张义向黑龙坝镇派出所报案。随后原告被送往开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颈、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4789.20元。医生处理意见为:“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两周”。另审理查明,此次健康权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应以最终查实的数额为准即4789.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区内补助标准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40.00元×4天=160.00元;关于误工费,应以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2.00元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82.00×18天=1476.00元;关于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01.00元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1.00元×4天×1人=404.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点燃的明火危及原告的玉米的安全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武立凤受伤,被告张百江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百江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对原告武立凤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立凤在发生纠纷后未能选择正确的解决问题的途径,而是与被告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厮打是导致此次纠纷的次要原因,应认定原告武立凤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百江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百江在此次健康权纠纷中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百江赔偿给原告武立凤医疗费4789.20元、护理费4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误工费1476.00元,合计6829.20元的70%即4780.4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武立凤负担80.00元、被告张百江负担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建注: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