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王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商量一起去扒窃。次日早上5时许,王某、刘某窜至吉安火车站,先后在某公交车上车口,扒窃被害人李某、万某的小米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3283元。案发后,青原区公安分局巡警跟踪至某汽车站将王某、刘某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某、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青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王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王某与刘某共同商议,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原判根据二人所犯罪行及其量刑的轻、重情节,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