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洪亮与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亮,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017号原告唐洪亮,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德街1号6号楼东1单元2层4号。法定代表人戴瑛。原告唐洪亮与被告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唐洪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塑石假山水池(薛店高速口对面)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更改图纸,其中包括水池、塑石假山及假山颜色的改动,致使施工内容与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和反复施工。根据原告唐洪亮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在2014年8月底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误工费共计161800元。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再次将假山颜色予以变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除被告已支付原工程款外,被告再支付给原告85000元;(2)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向原告支付40000元,待假山色泽按照甲方提供样板色泽修改后,一次性付清45000元。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10日,原告唐洪亮与福建东海建筑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关于薛店高速路口对面所造假山及水池工程,因甲方再次要求假山颜色变更,原合同终止,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除甲方已支付原做工程款外,甲方再支付给乙方85000元。二、甲方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向乙方支付40000元,待假山色泽按照甲方提供样板色泽修改后,一次性付清45000元。三、以原假山西侧的真实石头的色泽为准。甲方处有“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刘国祥”签名,乙方处有“唐洪亮”的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40000元,剩余45000元未偿还,故诉请变更为4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原合同终止,重新签订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40000元,诉请变更为450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洪亮工程款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