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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39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于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新立街集市上卖菜时,因琐事与一同卖菜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孙某某拿起自己做着的木头板凳砸向吕某某,板凳打在了吕某某的左侧胳膊上,吕某某随后捡起该板凳砸向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左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立派出所处理期间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0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谅解被告人吕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22号鉴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