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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里奥尚都小区×号楼×单元,使用专用工具技术开锁,将×××室杜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7300元、面值1000元百货大楼购物卡18张、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50周年50元纪念钞9张、索尼DSK-T7数码相机一部、高仿TUD0R手表一块。经鉴定,上述相机价值60元、手表价值500元。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里奥尚都小区×号楼×单元,使用专用工具技术开锁,将××××室刘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黑色DUMAR牌皮草大衣一件、Rieker牌男士皮鞋一双。经鉴定,上述大衣价值1742元、皮鞋价值450元。3、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里奥尚都小区×号楼×单元,使用专用工具技术开锁,将×××室靳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3049元、格林牌手表一块、茅台酒4瓶、千足金佛吊坠1个、18K金戒指1枚、千足金花型吊坠1个、18K带宝石坠项链1条、千足金项链3条、钯金球形耳坠一对、ANYCOIL牌手机一部、香港回归纪念币一套、面值1000元的胜大超市购物卡1张、面值500元的胜大超市购物卡2张、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格林手表价值370元、茅台酒价值800元、千足金佛吊坠价值594元、18K金戒指价值257元、千足金花形吊坠价值942元、18K带宝石坠项链价值520元、千足金项链价值3424元、钯金球形耳坠价值280元、ANYCOIL牌手机价值150元、香港回归纪念币价值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涉案价值41983元,数额较大,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里奥尚都小区×号楼×单元,使用专用工具技术开锁,将×××室杜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7300元、面值1000元百货大楼购物卡18张、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50周年50元纪念钞9张、索尼DSK-T7数码相机一部、高仿TUD0R手表一块。经鉴定,上述相机价值60元、手表价值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里奥尚都小区×号楼×单元,使用专用工具技术开锁,将××××室刘某某家中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黑色DUMAR牌皮草大衣一件、Rieker牌男士皮鞋一双。经鉴定,上述大衣价值1742元、皮鞋价值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里奥尚都小区×号楼×单元,使用专用工具技术开锁,将×××室靳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后,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3049元、格林牌手表一块、茅台酒4瓶、千足金佛吊坠1个、18K金戒指1枚、千足金花型吊坠1个、18K带宝石坠项链1条、千足金项链3条、钯金球形耳坠1对、ANYCOIL牌手机1部、香港回归纪念币1套、面值1000元的胜大超市购物卡1张、面值500元的胜大超市购物卡2张、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格林手表价值370元、茅台酒价值800元、千足金佛吊坠价值594元、18K金戒指价值257元、千足金花形吊坠价值942元、18K带宝石坠项链价值520元、千足金项链价值3424元、钯金球形耳坠价值280元、ANYCOIL牌手机价值150元、香港回归纪念币价值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内入户盗窃3次,涉案价值41983元,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第二、三条事实构成自首,对指控的第一条系坦白,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其退交王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金佛吊坠、缴纳赔偿款25000元,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涉案价值41983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公安机关掌握王某某实施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9月10日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价值4260元的购物卡、价值60元的索尼DSK-T7数码相机、价值500元的高仿TUD0R手表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杜某某。另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将王某某用窃取的杜某某的部分购物卡及赃款购买的金佛吊坠(鉴定价值2892元)退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杜某某;价值1742元的黑色DUMAR牌皮草大衣、价值450元的Rieker牌男士皮鞋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赃款3049元、价值370元的格林牌手表一块、价值共计800元的茅台酒4瓶、价值594元的千足金佛吊坠1个、价值257元的18K金戒指1枚、价值942元的千足金花型吊坠1个、价值520元的18K带宝石坠项链1条、价值共计3424元的千足金项链3条、价值280元的钯金球形耳坠1对、价值150元的ANYCOIL牌手机1部、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价值95元的香港回归纪念币1套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靳某某;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将赔偿款25000元交至本院后,其中的19598元已由本院过付给被害人杜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某盗窃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款交付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41983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后,根据侦查掌握的线索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对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构成坦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周绍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