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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小玲,邓显波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玲,邓显波,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44号原告吴小玲,女,苗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邓显波,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组织机构代码:62073686-0。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玲、邓显波诉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小玲、邓显波于2015年1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玲、邓显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小玲、邓显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海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