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定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定泽,蒋家斌,高惠媛,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347号原告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路京瑞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弛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定泽,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郝志远,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家斌,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被告高惠媛,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生。被告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仓六品村**幢*号。法定代表人蒋家斌,董事长。原告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定泽、蒋家斌、高惠媛、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顺、张驰强,被告王定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后,被告嘉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蒋家斌,被告高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贷款人王春莲与被告王定泽、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定泽向贷款人王春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月利息为3.5%。2011年8月9日,被告蒋家斌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融保(2011)B-28号),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由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8月9日,被告嘉宾公司与原告签订《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质物附《存货盘点表》。2011年8月9日,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如果王定泽不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其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止。2011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定泽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贷款人王春莲向玉溪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期间,贷款人王春莲与原告达成代偿。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贷款人王春莲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王定泽向贷款人王春莲支付借款200万元后,贷款人王春莲即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全部撤销,原告对被告王定泽、蒋家斌、高惠媛、嘉宾公司取得追偿权。2012年10月19日,贷款人王春莲与原告签订《解除担保责任协议》。同日,原告支付代偿款,贷款人王春莲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10月22日,贷款人王春莲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同意解除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定泽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嘉宾公司对上述担保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定泽辩称:王定泽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虽然王定泽在形式上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但真实的借款人、实际收款及使用人均是嘉宾公司及蒋家斌、高惠媛夫妻,王定泽只是为他们与原告办事的帮忙者,是基于贷款人王春莲等的要求,临时安排王定泽代替蒋家斌签订合同。以王定泽名义所借款项,王春莲是支付给蒋家斌和嘉宾公司,王定泽未收取过。原告与王春莲签署的《和解协议》,王定泽未参与亦不知情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嘉宾公司辩称:认可王定泽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人确系蒋家斌、高惠媛、嘉宾公司。对原告主张蒋家斌、高惠媛、嘉宾公司对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8月9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2011年8月10日《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8月9日《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存货盘点表》;2011年8月9日《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欲证明:1、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为被告王定泽向贷款人王春莲借款260万元提供担保;3、被告嘉宾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二、2012年5月5日《和解协议》;2012年10月19日《解除担保责任协议》、《银行汇款回单》、《收条》、《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欲证明:1、原告代被告王定泽向贷款人王春莲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即取得担保追偿权;2、被告王定泽应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3、被告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担保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定泽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真实债务人是被告蒋家斌和嘉宾公司,而不是王定泽,第一条已经说明贷款须专款专用,王定泽不是嘉宾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真实的债务人不是王定泽;《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的出质人是嘉宾公司,王定泽与嘉宾公司没有关系,亦可以证明王定泽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股东会决议》没有王定泽的签字,对其不予认可;对存货盘点表不予质证,与王定泽无关;《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只有蒋家斌和高惠媛签字,没有王定泽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和解协议》王定泽未参与,故不予认可;对《解除担保责任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丙方资毅和通海县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银行汇款回单》与王定泽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王定泽对《收条》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嘉宾公司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存货盘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在两页上,原件上不是蒋家斌本人签名。对证据二《和解协议》、《解除担保责任协议》、《收条》、《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因三被告未参与,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和解协议、解除担保协议我们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汇款回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债权人王云贵口头告知还了40万元,原告没有告知还了460万元。虽然被告王定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嘉宾公司对《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和解协议》、《解除担保责任协议》、《收条》、《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汇款回单》亦未予以认可,但四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观点,因原告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银行汇款回单》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和解协议》、《解除担保责任协议》、《收条》、《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其中涉及本案借款的相关条款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协议中本案涉案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定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欲证明签订合同的情况;2、《收条》,欲证明合同款项系支付给嘉宾公司;3、《王定泽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说明》,欲证明还款义务人不是王定泽;4、《担保书》,欲证明真实借款人系蒋家斌;5、《和解协议》,欲证明和解当事人里没有王定泽参加的事实;6、《收条》,欲证明王定泽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本案借款是由资毅代偿;7、《关于2011年8月10日向王云贵、王春莲借款情况说明》,欲证明真实借款情况及实际借款人事实;8、《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欲证明借款是专项用于嘉宾公司的事实;9、《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欲证明借款与王定泽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王定泽系本案借款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证据未经原告签章确认;证据3、4不涉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明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对王定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嘉宾公司对王定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定泽提交的证据1、5、6、8、9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前述一致;证据2、3、4、7,虽然原告未认可其真实性,但该部分证据系被告王定泽与被告蒋家斌、高惠媛之间形成的协议约定,鉴于王定泽与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对证据均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能够证明王定泽的观点,本院在下文综合评述。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嘉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蒋家斌和王定泽签订融保(2011)B-28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因蒋家斌、王定泽向王云贵、王春莲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其委托原告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范围以主债权合同为准;合同约定从甲方(蒋家斌、王定泽)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2011年8月10日,王春莲作为贷款人,王定泽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定泽向王春莲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3.5%;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有违反,应按拖欠金额以月4.5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王春莲、蒋家斌、高惠媛、王定泽共同签订《担保书》,载明王定泽于2011年8月10日与王春莲、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王春莲借款200万元,借款汇入嘉宾公司账户。2011年8月9日,被告嘉宾公司、蒋家斌和王定泽与原告签订《存货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嘉宾公司对融保(2011)B-28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担保向原告提供存货质押反担保。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对融保(2011)B-28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止。2011年8月11日,王定泽、蒋家斌、高惠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春莲支付的款项200万元,嘉宾公司账户051301040010860。2011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定泽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5日,原告与王云贵、王春莲以及资毅等案外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王定泽向王春莲所借200万元,由原告指定资毅和通海县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春莲及另案债权人支付460万元(其中本案代王定泽偿还200万元),其支付460万元的代偿行为,即履行了原告为借款人王定泽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王定泽取得追偿权。2012年10月19日,王春莲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签署《解除担保责任协议》,声明经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王定泽向王春莲的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解除。同日,原告向主债权人王春莲指定的新平九州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46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定泽是否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定泽、蒋家斌、高惠媛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定泽明确以借款人身份签订了上述合同,并且在其签署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王定泽于2011年8月10日与王春莲、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王春莲借款200万元,借款汇入嘉宾公司账户。债权人已将款项支付至嘉宾公司,故债权人已按其与王定泽之间的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王定泽主张其未收到款项,因此不是借款人的抗辩不能成立。王定泽认为其虽与王春莲签订借款协议,但系帮忙,实际用款人为蒋家斌,并不影响其与王春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定泽虽未实际用款,但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对于上述借款,原告已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被告王定泽提供担保,并且为其实际代偿。被告王定泽应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关于代偿金额,因原告与本案借款债权人王春莲及另案借款债权人共同确认,原告对两笔借款(金额总计500万元)合计代偿460万元以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亦按该约定支付了460万元。原告作为付款人明确对本案的代偿款为200万元,故应按200万元确定本案的代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自其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王定泽的约定,王定泽应当自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现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计收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收标准,主合同中约定,王定泽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有违反,应按拖欠金额以月4.5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已超过法律许可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原告主动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且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故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应当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嘉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宾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蒋家斌、高惠媛对被告王定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家斌、高惠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定泽追偿;三、被告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定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定泽、蒋家斌、高惠媛、玉溪嘉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兆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