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丽莉与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丽莉;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8号原告:周丽莉。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小组。代表人:徐宝洪。原告周丽莉为与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莉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组代表人徐宝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莉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均在被告所在地。因被告的土地部分被征收,在土地征收款分配时,被告以原告属已经结婚为理由,无视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事实,2012年9月份将原告排除在土地征收款分配对象之外,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之后,经马吉村调委会对双方的土地正常款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成功,原告的合理要求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七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身份证。3.三次分配方案。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陈述事实。被告七组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无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户籍在被告所在地。因被告的土地部分被征收,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先后三次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7500元。被告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之后,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能否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由此与被告产生生产、生活关系,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平等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待遇。因此,在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7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95元,合计765元,由被告天荒坪镇马吉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