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连城与被告梁可心、陈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城,梁可心,陈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黄连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4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梁可心,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陈树祥,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系被告陈树祥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县直路52号。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连城与被告梁可心、陈树祥、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黄连城申请对被告陈树祥所有车辆的车籍档案予以财产保全。原告黄连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梁可心、陈树祥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城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梁可心驾驶黑M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拜泉县XX小区内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被告梁可心负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黑M3XX**号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树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我与三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6128.81元、输血费200.00元、座椅、拐杖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护理费34591.55元、误工费36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99.81元、营养费16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及检验费3622.00元、鉴定交通费600.00元,共计22700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可心辩称:我是借用被告陈树祥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树祥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梁可心使用,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摔伤过一次,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摔伤前按照医保的医疗费用,对摔伤后的医疗费同意给付5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医嘱列明的护理等级给付其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三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连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拜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梁可心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梁可心、陈树祥、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被告梁可心、陈树祥、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结算票据各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六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一份及座椅、拐杖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梁可心、陈树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血互助金票据与用血票据属重复主张,且用血互助金票据非正式票据。对其他票据都没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被告梁可心、陈树祥、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用血互助金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从原告用药明细中并未体现该笔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黄连城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4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至评残日需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24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误工损失日为360日。被告梁可心、陈树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与病历记载矛盾,住院期间护理应以医疗记载为准。关于营养费问题,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普食,没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关于误工损失日问题,从原告受伤到鉴定伤残前一日为7个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伤致残的可以计算到鉴定前一日,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误工损失日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被告梁可心、陈树祥、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中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是鉴定机构运用专业技能结合原告伤情及遗留后遗症和相关评定标准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其内容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该证据中误工损失日时间过长,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应为201天,本院予以采纳。4、鉴定费票据三十四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及鉴定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实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222.00元及鉴定交通费600.00元。被告梁可心、陈树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都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予赔偿。对鉴定交通费没有异议。因被告梁可心、陈树祥、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笔鉴定费用支出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黄某某、赵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护理人黄某某、赵某某二人系服务行业,应按服务行业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梁可心、陈树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是2011年12月29日颁发,2012、2013年参加年检,但2014年没有参加年检,无法认定护理人员是从事服务行业的。即使营业执照不存在问题,XX炒货店从事的行业也不是服务业,应属批发零售业,护理费不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因被告梁可心、陈树祥、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应属批发零售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拜泉县XX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有第二职业,而且是技术工种。被告梁可心、陈树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拜泉县XX厂没有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如原告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应提供所受聘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明细。如不能提供以上材料,我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自己的收入情况,不能给付误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梁可心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15日拜泉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两张,证实被告梁可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有1000.00元没有票据。原告黄连城及被告陈树祥、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原告黄连城及被告陈树祥、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树祥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黄连城及被告梁可心、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原告黄连城及被告梁可心、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7时30分,被告梁可心驾驶黑M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拜泉县XX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行人原告黄连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拜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梁可心负全部责任,原告黄连城无事故责任。被告梁可心驾驶的黑M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树祥,被告梁可心与陈树祥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连城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连城左侧股骨颈骨折、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肺损伤。原告黄连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各住院治疗1天和53天,分别支付住院费5978.90元和59883.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可心为原告黄连城垫付费用11000.00元。后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700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连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黄连城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4根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至评残日需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损伤后24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误工损失日为360日。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黄连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129.71元(门诊费267.50元+住院费5978.90元+住院费59883.3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66128.81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输血费200.00元;3、座椅、拐杖费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54天×100.00元/天×1人);5、护理费30374.40元(43308.00元/年÷365天×54天×2人+43308.00元/年÷365天×148天×1人);6、误工费20100.00元(3000.00元/月÷30天×201天);7、残疾赔偿金49384.44元(19597.00元/年×12年×21%);8、营养费16800.00元(24周×7天×100.00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3622.00元(3400.00元+222.00元);11、交通费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02769.65元。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梁可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被告梁可心负全部责任,原告黄连城无事故责任。被告梁可心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树祥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借给被告梁可心使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树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树祥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黄连城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0374.40元、误工费20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41.16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200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56128.81元、输血费200.00元、座椅、拐杖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168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622.00元、交通费458.84元,合计82769.65元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0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因本案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梁可心为原告黄连城垫付费用11000.00元,应由原告黄连城向被告梁可心返还。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摔伤,摔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同意按50%给付的抗辩意见,原告病案记载原告左股骨头脱臼,现已手把复位完毕,并不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城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城82769.65元,在给付原告黄连城赔偿款合计202769.65元内,先行赔付被告梁可心垫付费用11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00元及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黄连城负担5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52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