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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公主岭市二中体育场早市,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赵某某布包划坏后,盗窃赵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7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赵某某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处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已全部返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