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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张国成、围场卷烟营销部、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明,张国成,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潘清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魏树广(系潘清明姐夫),医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围场县卷烟营销部(以下简称围场卷烟营销部),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441号。负责人王光宪,职务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国,男,1973年9月18日生,满族,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民族街***号,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底商。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张国成、围场卷烟营销部、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广、郭磊,被告张国成及围场卷烟营销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清明诉称,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潘清明驾驶冀HN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镇木兰北路老李汽车电器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在公路西侧临时停车后,又前行短暂停顿后又向左转弯的被告张国成驾驶的冀HAY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张国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4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潘清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损鉴证意见书,鉴证冀HN99**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9400.00元以及修理费发票2张;3、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0元;4、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82.00元;6、拆解费发票二张,金额1900.00元。被告张国成及围场卷烟营销部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认可;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存有二种过错责任即醉酒驾车及超速行驶,故我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辩称,一、冀HAY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潘清明驾驶冀HN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老李汽车电器修理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在公路西侧临时停车后又前行短暂停顿后又向左转弯的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所有的冀HAY6**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国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潘清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国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向左转弯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所借道车辆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张国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清明驾驶的冀HN99**号轿车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冀HN99**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9400.00元。原告潘清明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29400.00元;2、拖车施救费300.00元;3、鉴定费882.00元;4、拆解费1900.00元;5、停车费1500.00元。综上,原告潘清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982.00。另查明,被告张国成是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职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国成系执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清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国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向左转弯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所借道车辆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张国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国成系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清明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清明人民币13850.00元(其中车辆损失27400.00元、拖车施救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77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3850.00元)。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赔偿原告潘清明人民币2141.00元(其中鉴定费882.00元、拆解费1900.00元、停车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2.00元的50%即2141.00元)。被告张国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潘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人民币1570.00元,由原告潘清明与被告围场卷烟营销部各负担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XXX审判员  王久兴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初 琦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6)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