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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5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字文伟,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妤,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字文伟,证人赵某雄、杨某豪、张某某、赵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同村村民。1996年初,我和被告开始自由恋爱,相处了大概三年的时间。由于当时年幼不懂事,我们没有很好的了解对方就在一起。我们于1998年农历腊月初五举行了婚礼,结婚后我们相处一般,经常为些小事发生吵打。1999年9月2日,我生育长女赵某1,2000年12月20日,我和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结婚后,主要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刚刚结婚那几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是为了孩子,我们最后也还是没有分开。被告性格脾气不好,又经常喝酒,一喝酒就发脾气,一发脾气就打我。在大女儿四岁左右,我和被告发生争吵后,我气得去吃农药,后来经过抢救,我才治愈出院。为了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我忍气吞声的和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被告喝酒醉后,我经常帮他洗脸、洗脚,但是被告不念我好,仍然经常打我。2005年2月9日,我生育次女赵某2,本想着被告会对我好些,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对我好过。小女儿体弱多病,生病了,被告都不和我一起去给女儿看病。平日我生病了被告更是不管我,对我从来不关心、不过问。我一直舍不得两个女儿,对被告的殴打忍了又忍。最近一、两年来,被告脾气越来越丑,每天晚上被告都要喝上一、两杯酒,睡起就开始乱骂我,还经常发酒疯打我。2014年8月26日晚上,我带小女儿去看病,我们才回到家,被告就和我吵架,吵着吵着被告就用一只手使劲地掐住我脖子,另一只手将我紧紧的勒住不准我动,小女儿见到吓着了,大声哭叫起来,后被告父亲及家人赶来,被告才将我放开。被告打了我无数次,我已经是精神恍恍惚惚的,经医生诊断告知,我已经患有“神经衰弱症”,需要好好休养。但是被告对我还是不依不饶,天天和我吵闹,还经常喊我去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早就破裂,为了我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赵某1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座南向北的砖混结构房屋九间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杨某某所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杨某某几年前因为与收松茸的老板有染,被松茸老板的妻子发现,多次闹到我家,杨某某被逼无奈才喝农药是事实,但多年来我也从未提起过此事,我也愿意原谅杨某某。我从来未辱骂、殴打过杨某某,我从来不抽烟不喝酒。只是最近这几个月来,杨某某和同村人赵文洋来往密切,两人经常共同失踪离家出走,全村人都知道他俩相好。2014年10月3日赵文洋的妻子发现了杨某某与赵文洋的丑事,将杨某某打伤住院,为此,我医治、护理杨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6800多元。但杨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又和赵文洋跑了。我认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杨某某与赵文洋相好同居,过错全部在于杨某某,我同意和杨某某离婚,但杨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赔偿我人民币10万元。二、就债务和财产问题,杨某某诉称的完全不正确。因2014年9月28日杨某某离家出走时,将家中的3万元烤烟款全部拿走了,我为了还2014年10月7日到期的农行贷款3万元就于2014年10月2日向二叔赵某雄借了3万元,还了农业银行贷款3万元,2014年10月8日我又将农业银行的3万元贷出来,于2014年10月9日还了鸡足山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2014年11月1日我二叔赵某雄急着要钱,我又向我四姑爹张某某借了3万元准备还给我二叔赵某雄,但2014年11月3日杨某某又将该3万元钱拿走了,所以连我二叔赵某雄的3万元都没有还。另外我们还向赵思美借款2仟元、赵住保借款1.7万元,合计我们夫妻共欠债务109000元,应当由我与杨某某平均共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我们除了杨某某拿走的6万元钱之外,赵文洋还欠我们人民币1.7万元,除此之外我们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7.7万元应当平均分割。杨某某诉称的房屋是我父母建盖的,从来未进行过分割,其所有权属我父母。后来建盖的三间厩房和两个烤烟房,是我父母和兄弟与我们共同建盖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我认为杨某某为了另寻新欢长期遗弃俩女儿,杨某某又患有传染性疾病(乙肝),且杨某某现居无定所,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着想,应当将俩个女儿判决由我抚养,由杨某某每月支付给我600元的抚养费。原告杨某某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杨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户主为赵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一本,证实原告杨某某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持证人为杨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证实杨某某与赵某某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某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赵某某的身份证一份;2、证明一份,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新桥街支行出具,该证据载明:赵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贷款3万元,到2015年4月9日到期,到2014年11月27日止有贷款余额3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惠农贷款自助借款及自助还款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新桥街支行印章,分别证实2014年10月8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2014年10月7日还本金额为30000元;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各一份,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足山信用社印章,分别证实2014年2月14日,赵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2014年10月9日,赵某某偿还2014年2月14日的借款30000元;5、欠条一份,借条一份;6、持证人为赵某某的结婚证一本;7、申请证人赵某雄、杨某豪、张某某、赵某堂到庭作证。证人赵某雄证实:本人是赵某某的二叔,与杨某某是老一辈的亲戚;三年以前听说杨某某和赵文洋一起做烤烟生意,但是他们是否相好本人不清楚;2014年9月2日赵某某向本人借了30000元,赵某某说借了偿还农行借款;借款30000元,本人在自已家中交付给赵某某。证人杨某豪证实:本人是杨某某的父亲,赵某某是本人的女婿;原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杨某某不守妇道;杨某某喝农药是因为她自己作风不正;在松茸基地上,她和收松茸的老板有不正当的关系,这段时间,杨某某和赵文洋在一起,这个月(开庭这个月)两人跑到下关被送回来三次了,村里的人都知道;两个女儿都由赵某某抚养比较好,因为杨某某不守妇道,杨某某抚养娃娃,担心她把娃娃带坏;因为杨某某不守妇道,赵某某打过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抚养子女的条件,赵某某的条件好一点;杨某某除赵某某家的房子外,其他地方没有房子,她在那里住本人不清楚,但这段时间杨某某都没有在赵某某家居住。证人张某某证实:本人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赵某某是本人的侄儿子,杨某某与本人是三代人的亲戚;2014年11月1日赵某某向本人借了30000元,赵某某说借了还给他二叔赵某雄,钱是赵某某到本人家拿。证人赵某堂证实:赵某某是本人的儿子,杨某某是本人的儿媳;原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杨某某与赵文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们在一起有三年了,现在杨某某也不在家,出去二十多天了;对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具体不清楚,2014年10月6日晚上赵某雄借给赵某某30000元用来还农行贷款,赵某某打电话给赵某雄,后来钱是由本人经手转给赵某某的;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赵某某抚养较好,因为杨某某不会照顾孩子;赵某某打过杨某某,是因为杨某某鬼混,赵某某劝她,她不听就动手打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方提交的欠条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款项数额有意见,认为赵文洋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借款;对被告方提交的其余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行的自助借款及自助还款、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向赵某雄等人借款的情况;对证人证言认为能够相互印证的予以采纳。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无法证实待证事实;认为本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本方申请的证人作证程序合法,证言真实,且与本方提交的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方申请的证人赵某雄、赵某堂所证实的债务产生时间、交易情况相互矛盾,且与被告所述的债务情况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二位证人关于债务问题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债务问题,无在案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的其余证人证言确认为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同村村民。1996年初,杨某某与赵某某自由恋爱,1998年农历1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9月2日生育长女赵某1。2000年12月30日,杨某某与赵某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9日,生育次女赵某2(曾用名赵琼)。共同生活中,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借给赵文洋人民币7000元;同日,赵某某借给赵文洋人民币10000元。杨某某与赵某某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新桥街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欠赵住保借款人民币17000元,欠赵思美借款人民币2000元。生活中,杨某某与赵某某多次产生矛盾,杨某某多次离家外出。2014年11月3日,杨某某再次外出,且与赵某某分居生活。现两个女儿均与赵某某共同生活。诉讼中,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将女儿赵某1带至法院以便征询其愿随谁共同生活的意见,但双方均书面向法庭说明:因离婚可能影响赵某1的学习,赵某1的老师不准赵某1参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就双方之子女的抚养,依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就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意见,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具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法定的条件存在,结合双方的生活条件及生育两个子女的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其抚养赵某2,由被告抚养赵某1,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予以承担。就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南向北的砖混结构房屋九间及被告赵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告从家中拿走的现金6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相互不认可对方提出的主张,且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分割房屋及被告赵某某要求分割现金6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享有赵文洋债权17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赵文洋已经向被告赵某某偿还了借款12000元的意见,不足以否定被告赵某某持有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主张的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新桥街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欠赵住保借款人民币17000元、欠赵思美借款人民币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尚欠赵某雄借款及张某某借款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就双方之债权17000元及尚欠债务共计49000元的处理,本院根据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及本案实际予以处理。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女儿赵某2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赵某1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对赵文洋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7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享有10000元,被告赵某某享有7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新桥街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欠赵思美借款人民币2000元、欠赵住保借款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