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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程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携带鞭炮、草纸、冥���等祭祀用品来到随县殷店镇胜利村四组楼子湾北坡其奶奶的墓地,为奶奶扫墓。在未做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草纸、冥币等物,因风大,将烧着的草纸吹到旁边的杂草上,并引燃杂草,程某甲当即脱下外套扑火,因火势过大而未能将火扑灭,被告人程某甲便离开了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见被害人吴某、程某丙、程某丁等人前来灭火,便又来帮忙,直到13时,众人因火太大不能扑灭而离开。当日晚20时许,火才被扑灭。经随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察,过火地点为胜利村四、五组,过火总面积为20.33公顷,折合304.95亩,其中宜林地为4.03公顷,折合60.45亩;有林地为16.3公顷,折合244.5亩。2014年4月,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程某丙达成协议,被害人吴某、程某丙不追究被告人程某甲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程某甲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县殷店镇胜利村四组楼子湾北坡森林火灾现场范围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随县殷店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程某甲家庭情况困难”以及“不要求程某甲赔偿”的证明、被害人程某丙与吴某出具的“因程某甲家庭情况困难,不要求程某甲赔偿,并对其予以谅解”的谅解书;2、被害人吴某、程某丙、程某戊、佘某、何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张某丙、张某丁、何某甲、程某乙的证言;4、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殷店镇胜利村四组楼子湾北坡森林火灾现场作出的调查报告;5、被告人程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程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居委会和家庭成员分别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用火时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山林起火,造成了过火总面积达20.33公顷的严重后果,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甲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程某丙与吴某的谅解,又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甲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程某甲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善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