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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4时许,在东平县龙山大街与西山路交叉路口西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J×××××小型轿车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办案说明,书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