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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重庆但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但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85号原告重庆但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海峡路309#,组织机构代码78749867-3。法定代表人陈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杰,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一路*号。负责人赵志潮。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一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60680-9。法定代表人严楠,关长。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但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重庆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作为原告,重庆但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以同一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依据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