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普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廖干宝、潘国填、梁祖报、李海华、廖瑞兴、林妙女、伦妙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成浩。委托代理人:邢枫、何璐雯。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普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廖干宝。被告:廖干宝,男,194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潘国填,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祖报,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海华,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廖瑞兴,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林妙女,1962年1月21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伦妙红,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普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廖干宝、潘国填、梁祖报、李海华、廖瑞兴、林妙女、伦妙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枫、何璐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干宝、梁祖报、廖瑞兴、伦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潘国填、李海华、林妙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编号2011年华夏(佛企)担字第017号],约定原告愿意作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工字第011号]的保证人,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提供担保,原告还与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约定了担保费用、反担保方式等条款,同时约定若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担保主债权20%的违约金。2011年6月8日,被告潘国填、梁祖报、廖瑞兴、林妙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保字第017-1号],被告廖干宝、李海华、伦妙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保字第017-2号],约定前述七被告对原告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1年6月8日,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抵字第017-4号],约定以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0757高明020110614001。2011年6月8日,被告李海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抵字第017-3号],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丽苑××号房产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佛字第0200025740号。2011年6月13日,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与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工字第011号],约定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向建设银行高明支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三年,实行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上浮15%。同时,原告与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保字第008号],约定原告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高明支行依约向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因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建设银行高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2038.87元,共计342038.87元,原告已经就该部分款项向本院提起(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5号案诉讼。原告之后又陆续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后续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9148801.97元。原告向建设银行高明支行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进行追偿,同时有权根据上述《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上述各被告追偿借款本息及所受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9148801.97元;二、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三、依法判令被告廖干宝、潘国填、梁祖报、李海华、廖瑞兴、林妙女、伦妙红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被告李海华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两被告的下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1、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附件);2、被告李海华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丽苑××号房产;五、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廖干宝、潘国填、梁祖报、李海华、廖瑞兴、林妙女、伦妙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等相关担保业务。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共同签订《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华夏(佛企)担字第017号】一份,约定:原告愿意作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与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工字第011号】的保证人,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向建设银行高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500万元;原告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提供的担保服务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用以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基数,按3年7%,共770000元计收,在原告出具担保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如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花费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主债权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国填、林妙女、梁祖报、廖瑞兴共同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保字第017-1号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潘国填、林妙女、梁祖报、廖瑞兴自愿就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内,包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含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在《保证合同》中原告担保的债务本金为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律师费用、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项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廖干宝、伦妙红、李海华签订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保字第017-2号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干宝、伦妙红、李海华自愿就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内,包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含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在《保证合同》中原告担保的债务本金为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律师费用、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项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抵字第017-3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华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丽苑××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的定义与解释均适用于本合同;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内,包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含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律师费用、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项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海华与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华夏(佛企)反担抵字第017-4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的定义与解释均适用于本合同;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愿意以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内,包括《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含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在《保证合同》中原告担保的债务本金为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律师费用、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项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置于该厂内的机台(1台)、发电机组(2组、编号S-260GF)、空压机(10台、编号LU132W-8)、自动油压机(1台、编号GPH1S2K/12)、6232车床(1台、编号6232)、干燥机(1台、编号JCD-250GF)、气压机(2台、编号JBY-12B)到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6月13日,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与建设银行高明支行共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工字第011号】一份,约定: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向建设银行高明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后第六个月开始每月偿还本金250000元,其余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等。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保字第008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与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签订的前述贷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9日,建设银行高明支行于向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一次性发放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根据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向其发出的《关于履行代偿义务的通知函》于2011年12月20日代偿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2038.87元,合计342038.87元。原告就该部分代偿款项向本院提起了(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5号案诉讼。2011年11月23日,原告代偿利息95066.67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代偿本金250000元、利息93482.22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代偿本金250000元、利息91897.75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代偿本金1750000元、利息84486.67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79222.22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70942.22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66356.27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代偿本金58266.67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代偿利息55782.58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50225.32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代偿利息39866.67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代偿利息41260.75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代偿利息39866.67元。以上代偿款共计9116722.68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担保资质的公司,与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潘国填、林妙女、梁祖报、廖瑞兴、廖干宝、伦妙红、李海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李海华、高明普华玻璃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未能按其与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根据其与建设银行高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向建设银行高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9116722.68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高明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9116722.68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给付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在《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按照担保主债权的20%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显然超出了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认定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代偿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支付违约金1823344.54元(即9116722.68元×20%=1823344.54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潘国填、林妙女、梁祖报、廖瑞兴、廖干宝、伦妙红、李海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履行《企业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潘国填、林妙女、梁祖报、廖瑞兴、廖干宝、伦妙红、李海华对被告高某华玻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国填、林妙女、梁祖报、廖瑞兴、廖干宝、伦妙红、李海华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李海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以机台(1台)、发电机组(2组、编号S-260GF)、空压机(10台、编号LU132W-8)、自动油压机(1台、编号GPH1S2K/12)、6232车床(1台、编号6232)、干燥机(1台、编号JCD-250GF)、气压机(2台、编号JBY-12B)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海华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丽苑××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现原告主张对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机器设备,对被告李海华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明普华玻璃公司、廖干宝、潘国填、梁祖报、李海华、廖瑞兴、林妙女、伦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普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116722.68元;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普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3344.54元;三、被告廖干宝、潘国填、梁祖报、李海华、廖瑞兴、林妙女、伦妙红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普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普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普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置于其厂内的机台(1台)、发电机组(2组)、空压机(10台)、自动油压机(1台)、6232车床(1台)、干燥机(1台)、气压机(2台)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海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5号兴业新邨兴丽苑××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8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95480元,由原告广东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68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普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廖干宝、潘国填、梁祖报、李海华、廖瑞兴、林妙女、伦妙红共同负担88800元(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送达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