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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钟华明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明,杨某,欧某某,刘某某,李欣,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华明,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身份证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欣,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华明、杨某、李欣、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华明、欧某某、刘某某、杨某、李欣、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钟华明、杨某、雷某某、李欣在福州市仓山区、晋安区及长乐市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华明盗窃电动自行车8辆(价值人民币12345元),被告人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6辆(价值人民币10475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人民币4120元)、被告人李欣盗窃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被告人钟华明、杨某、李欣将该盗窃所得分别卖予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等人或予以自留。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欧某某掩饰、隐瞒盗窃的电动自行车6辆(价值人民币8220元),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盗窃的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人民币823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华明、杨某、雷某某、李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华明、杨某、雷某某、李欣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华明、雷某某、李欣、欧某某、刘某某均系坦白,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钟华明、李欣系累犯,被告人钟华明、欧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钟华明、欧某某、刘某某、杨某、李欣、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欣窜至福州市晋安区,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玲珑T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钟华明骑车载着杨某至福州市仓山区的“小欧车行”,被告人欧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赃车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2、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钟华明、雷某某伙同绰号为“神经病”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狮龙牌A4C48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20元)盗走,后被告人钟华明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3、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C1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白色电动自行车(因未提供标的物具体的规格型号等价格鉴定参数,无法鉴定价格)盗走,后李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雷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4、2014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钟华明伙同杨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心艺牌TDR09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盗走。被告人欧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5、2014年2月中旬,范某(已行政处罚)前往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人欧某某所经营的“小欧车行”,将其盗窃的一辆黑色心艺牌TDR067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欧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6、2014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钟华明伙同杨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力程牌TDR0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盗走。被告人欧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7、2014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钟华明伙同杨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路易达牌中沙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4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8、2014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钟华明伙同杨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欧派特牌TDR0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5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9、2014年2月中旬,范某(已行政处罚)前往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人欧某某所经营的“小欧车行”,将其盗窃的一辆黑色心艺牌TDR09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欧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10、2014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钟华明伙同李欣窜至福州市晋安区,将停放在该车的一辆红色路易达牌电动自行车(未找到被害人)盗走。被告人欧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11、2014年3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钟华明伙同杨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将被害人欧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世大好年华牌金钻公主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16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1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郑某某(已判决)前往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将其盗窃的一辆黑色雷爵牌LJ06GTR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58元)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的赃车仍予以收购,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转卖予他人。13、2014年4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钟华明伙同雷某某窜至长乐市,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易主牌骠骑型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并将该车窝藏于被告人钟华明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暂住处。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钟华明在福州市仓山区伺机再次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扣作案工具黑色剪刀、匕首、“一字”螺丝刀、“T型”螺丝刀、剥线钳各一把及被盗的五羊易主牌骠骑型燃油助力车,该车现已返还被害人何某。2014年3月22日至4月7日,被告人欧某某、杨某、钟华明、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欧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3月22日抓获被告人李欣。在钟华明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4月7日抓获被告人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华明、欧某某、刘某某、杨某、雷某某、李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谢某、张某某、王某某、欧某甲、陈某某、詹某某、何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殷某某、范某、田某、郑某某、欧某甲、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扣(2014)127号、仓价认扣(2014)156号、仓价认扣(2014)169号、仓价认扣(2014)17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仓价认通(2014)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华明、杨某、李欣、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华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45元,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75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2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欣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华明、欧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钟华明、欧某某、刘某某、李欣、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钟华明、李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六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欧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钟华明、杨某、李欣、雷某某按照所盗物品鉴定价值退赔上述被害人。八、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被告人欧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剪刀、匕首、“一字”螺丝刀、“T型”螺丝刀及剥线钳各一把,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菁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人民陪审员  林可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