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立酬与赵国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酬,赵国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梁立酬。被告赵国迎。诉讼代理人赵冬亮,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立酬(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赵国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赵冬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10000元整、10000元整。合共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分别签下借据作实,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1年12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偿还该笔借款的。被告答辩称:一、就原告在本案提供的三份借据并非源于该案的借款而产生的,该三份借据所约定的借款实为原告于2010年6月份向我方出借15000元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本金的20%,因为该利息超出了法定最高利率,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原告为了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而让被告在涉案的三张借据上签名,事实上,我方已于2010年6月份开始,几乎每个月都有向原告的农行账户汇款,累计到2014年8月份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超过50000元的款项,所以我方早就已经超额归还了原告所有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关系;二、原告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我方确有向他借款,因为涉案三份借据只是三份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如果真实地履行了,原告作为借款人应提供相应的收据予以印证;三、涉案的三份借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三张借据上都没有写明向何人借款;四、涉案的借据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每日3%,相当于每月的利率为借出本金的90%,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向被告高利贷款的客观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话号码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以电话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通过现存并附有手机号码的方式向原告的账户还款。证据2.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常驻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赵友荣和被告是父子关系。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和李琴笑是夫妻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以预留手机号的方式通过ATM机向原告梁立酬名下的账号汇入款项用作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同时也不确认2014年3月8日的借据为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核实证据1,对证据2、3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3日的两份借据、证据3以及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上指模为黑色,原告解释是因为使用了黑色的印油,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申请鉴定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借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前偿清,后被告再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3日前偿还。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流水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被告以现存并预留其名下的手机号码的方式通过ATM机向原告名下的账号汇入款项,具体为2013年10月31日汇入1200元;2014年2月13日汇入2000元;2014年3月27日分别汇入3900元、4000元、2000元;2014年4月9日汇入600元;2014年5月13日汇入3000元;2014年5月22日汇入3000元;2014年6月11日汇入3000元;2014年7月1日分别汇入3000元、1000元;2014年7月23日汇入3000元。以上合共29700元。另被告称该流水清单记载其配偶李琴笑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汇款2200元,其朋友陆富祖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1月14日分别汇款1000元和1200元,其父亲赵友荣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汇款3500元。被告称上述汇款均用作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无法提供其与陆富祖的身份关系证明。另原告确认李琴笑、赵友荣与其并无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另查明,除本案涉案借款外,被告曾于2010年6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年中偿还完毕,且原告已无法提供该笔借款的借款凭据。被告又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3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3%,原告确认该笔还款直至2014年8月尚拖欠3000元未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称涉案的借款均系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所产生的高额利息,两份《借款借据》也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且《借款借据》上并无具体的出借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借据》一般由出借人持有的生活习惯,结合庭审中被告称一直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的陈述,认定原告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妥,且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对其采取胁迫行为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起,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问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通过ATM机预留手机号码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还款29700元,李琴笑代为偿还2200元、赵友荣代为偿还3500元,合共还款35400元。原告不予确认,认为被告的上述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除了本案涉案借款外,原、被告另有两次借款事实。其中,原、被告均确认2010年6月的15000元借款已于2012年年中偿还完毕,但被告使用ATM机并预留手机号码汇款是自2013年10月开始,李琴笑及赵友荣的两次还款的日期亦晚于2012年年中,故35400元的还款并非偿还该笔借款;至于2011年12月23日的15000元借款,原告称直至2014年8月尚拖欠3000元,而被告的35400元还款的日期均晚于该借款日期,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还款凭证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故被告35400元还款中应有12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及2014年1月3日合共向被告出借4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了23400元(35400元-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需向原告偿还借款16600元(40000元-234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6600元给原告梁立酬。二、驳回原告梁立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国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梁立酬负担350元,被告赵国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