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阳久伟,王翠云与邓伟开,潘大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久伟,王翠云,邓伟开,潘大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阳久伟,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原告王翠云,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身份证号码:452324196607182243.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吴国健。被告邓伟开,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潘大典,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震。委托代理人黄德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曾镍聪。原告阳久伟、王翠云诉被告邓伟开、潘大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阳久伟、王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卿,被告潘大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震、黄德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阳久伟、王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卿,被告邓伟开、潘大典及委托代理人黄震、黄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阳久伟、王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和被告邓伟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大典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事故共造成两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9532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阳久伟的生活费144633.6元,被扶养人王翠云生活费156686.4元);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5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5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057966.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三被告合计应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33576.5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含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邓伟开和被告潘大典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诉车辆粤y×××××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二、粤e×××××挂挂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挂车粤e×××××挂投保情况,分摊本事故损失;三、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予以核实,2.被扶养人即两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其主张的扶养费明显不当,应予驳回,3.交通费明显偏高,应按3人3天计算,4.误工费应按5天计算为宜,且应按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5.住宿费请求过高,应按2人5天计算,由法院核准,6.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另行主张,且死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关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7.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定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伟开辩称,没有异议。被告潘大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8日,死者阳田保于2014年10月21日火化,故处理丧葬事宜共4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具体应为340/天×4天=136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00元;三、被告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3时12分许,被告邓伟开驾驶粤y×××××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桥沿高明大道往杨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线055km+100m(高明大道沧江跨线桥底处),从直行左转弯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掉头过程中,遇阳田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左侧掉头车道内同向行驶,致桂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粤e×××××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阳田保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伟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阳田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大典向两原告赔付了40000元。另查:1.被告邓伟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大典,被告邓伟开是被告潘大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受害人阳田保,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其父亲是原告阳久伟,母亲是原告王翠云,阳田保至今未婚,也没有生育儿女;3.受害人阳田保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在佛山市盈进染织有限公司工作,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在广东汇益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在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佛山威明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上述公司均为受害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3日,受害人还曾到佛山市远华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底在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7日,受害人曾因伤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014年10月20日,被告潘大典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伟开与受害人阳田保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伟开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田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受害人阳田保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伟开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阳田保的死亡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是阳田保的父母,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受害人阳田保的参保资料、工作单位证明、病历以及银行卡使用记录显示,自2007年12月起,阳田保长期以来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工作和生活,事故发生在高明区辖区范围内,可见,佛山市高明区是其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本起事故共造成两原告损失为734439.5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粤y×××××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y×××××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阳田保的家属即原告阳久伟、王翠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阳久伟、王翠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按责任进行承担,故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624439.5元(734439.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37107.65元(624439.5元×70%)给两原告。被告潘大典已赔付了40000元给两原告,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向两原告赔偿时应予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两原告507107.65元(110000元+437107.65元-40000元)。被告潘大典垫付的4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潘大典是肇事车辆粤y×××××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已履行了购买交强险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可足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故两原告认为被告潘大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久伟、王翠云赔偿507107.65元;二、驳回原告阳久伟、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6元,减半收取556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849.05元,原告阳久伟、王翠云负担17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紫嫣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丧葬费29672.5元29672.5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长期居住、生活和工作在佛山市高明区,应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93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应按农业标准21891元/年,2人5天计算。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3人3天算,即1310元/月÷30天×3人×3天=393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过高。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参与人数、时间和距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200元5000元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住宿票据证实所花费的住宿费用,本院结合高明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651974元9532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阳久伟生活费144633.6元,王翠云的生活费为156686.4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死亡时两原告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由受害人长期居住、生活和工作在佛山市高明区,应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0000元已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偿,不应再另行主张。阳田保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楚,结合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的请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赔付情况被告潘大典已赔偿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