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超管与上海丹利维加斯食府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管,上海丹利维加斯食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吕超管,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丹利维加斯食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唐雪金。委托代理人邱君国,上海川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吕超管与被告上海丹利维加斯食府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吕超管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超管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超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吕超管负担。审 判 长 娄 嬿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