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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岳某从成都等地购进冰毒,然后分多次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颖等人,从中获利。1、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西佛山商务宾馆廖某入住的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冰毒卖给廖某。2、2014年8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西佛山商务宾馆廖某入住的客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冰毒卖给廖某。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美豪精品商务酒店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廖某。4、2014年9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世纪宾馆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冰毒卖给廖某。5、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美豪精品商务酒店6210号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冰毒卖给廖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岳某从成都等地购进冰毒,然后分多次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等人,从中获利。1、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西佛山商务宾馆廖某入住的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冰毒卖给廖某。2、2014年8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西佛山商务宾馆廖某入住的客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冰毒卖给廖某。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美豪精品商务酒店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廖某。4、2014年9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世纪宾馆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冰毒卖给廖某。5、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南江县南江镇美豪精品商务酒店6210号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将0.8克左右冰毒卖给廖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岳某的基本情况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入住宾馆记录,证人廖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某贩卖毒品5次,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以上所判罚金及应追缴的赃款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东芳人民陪审员  牟宗太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所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