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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现金与沙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金,沙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冯现金,居民。被告沙瑞金,居民。原告冯现金诉被告沙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瑞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现金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沙瑞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5月6日到期未还,又延期至2012年8月6日,欠款2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瑞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沙瑞金向原告冯现金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每月14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6日。后利息未付,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利息2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800元为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因为清偿,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沙瑞金向原告冯现金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去定的为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14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5月6日支付3个月的利息4200元,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应为1827元,多支付的2373元应折抵本金,借款本金应为27627元。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7627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800元,经计算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现金借款本金27627元及利息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沙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