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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细清与林克雄、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清,林克雄,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87号原告张细清,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克雄,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静,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张细清与被告林克雄、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清及委托代理人陈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克雄、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清诉称,被告林克雄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原告随时有需要时即予以返还。被告林克雄提供其所有的房屋(城北棠兴路268号凯兴小区10号楼2层202C号房、1号半地48号杂物间)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向被告催要,然被告却推脱不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连带偿还。请求判令俩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克雄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克雄、张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细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汇款查询,证明借款发生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上述房产抵押。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克雄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林克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该笔款项。同时,被告林克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68号凯兴小区10号楼2层202C号房、1号半地48号杂物间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号)。借款后,被告林克雄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此后未能付息还本。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俩被告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克雄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林克雄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克雄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林克雄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林克雄对所欠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区情况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被告林克雄个人债务之情形,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均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林克雄为本案借款提供上述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克雄、张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细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张细清对被告林克雄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