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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复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侯立冬与被执行人辉门(大连)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案由:执行复议)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立冬,辉门(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复审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侯立冬。被执行人辉门(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德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洋,系该公司人事经理。申请复议人侯立冬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字第63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立冬与被执行人辉门(大连)有限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63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辉门(大连)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侯立冬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辉门(大连)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04)金民权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续签合同以及自2004年4月9日起至续签合同之日止支付侯立冬工资及其福利待遇,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的给付数额及确定的截止时间,因此本案不能以该判决为执行依据,本案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63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金执字第635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应当履行。(2014)金执字第635号执行裁定书若认为���2004)金民权初字第3119号民事判决书无可供执行内容,应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执行申请或终结执行裁定,执行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属不当,以此为由撤销执行通知书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635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隋彦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