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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朱习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江岸区一元路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已支付人民币400元)将1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郑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