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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红生。委托代理人:屠媛媛。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生、屠媛媛,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父母包办认识两三天后,原告便从云南老家一同来到湖州市郊区莫容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成家。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儿子没有出生,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四个多月,准备与被告离婚。后来在家人的劝说之下,想到将要出生的儿子,就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希望有儿子之后,被告能够对原告的态度转好。没有想到儿子出生之后双方还是一直争吵,不能和好。原告念及儿子还小,一直忍受到儿子结婚成家。2013年7月份,双方因原告下班回家之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补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1998年所购4亩土地使用权、以原告名义开办的湖州xxxxx厂、2004年原、被告住所地xx村xxx新宅基地共同建造的3间3层约200平方米的住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子一节属实,但2013年7月份并未争吵,原告也未上过班,4亩土地系被告父亲购买,厂房和住房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以原告王某的名义开办了湖州xxxxx厂及该厂现在仍在正常经营的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湖州市郊区莫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近三十年,应认定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实或说明,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影响,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凯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