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执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海雄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713号罪犯张海雄,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海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张海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张海雄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海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期限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10月14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廷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