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杨育盛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育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分行,揭西县捷成工艺服装厂,揭西县金和辉盛制衣厂,李少隆,吴国贤,杨剑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杨育盛,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连俊生。被执行人:揭西县捷成工艺服装厂。住所地:揭西县。法定代表人:吴国贤。被执行人:揭西县金和辉盛制衣厂。住所地:揭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少隆。被执行���:李少隆,男,汉族,住揭西县。被执行人:吴国贤,男,香港居民,住香港。被执行人:杨剑茜,女,香港居民,住香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分行(下简称:中国邮储揭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揭西县捷成工艺服装厂(下简称:捷成工艺服装厂)、揭西县金和辉盛制衣厂(下简称:辉盛制衣厂)、李少隆、吴国贤、杨剑茜借款合同一案((2014)揭中法执字第57号)过程中,案外人杨育盛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育盛称,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吴国贤名下位于揭西县金和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揭西县金和镇的房产进行拍卖,异议人认为其为上述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揭阳分行债权的实现应先拍卖抵押财产,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吴国贤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放弃抵押财产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对上述财产的拍卖。异议人杨育盛提供的证据有:声明人杨剑茜《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同意吴国贤将本院拟拍卖的上述财产转让给异议人杨育盛;广东农村信用村《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2份、《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存款账户转账结清》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付款人林利荣、赵婵芳为贷款方揭西县捷成工艺服装厂向揭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付款;《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揭西县金和镇的房产为吴国贤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揭西县金和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吴国贤所有;《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吴国贤于2011年10月28日将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育盛;《房地产草契》复印��1份,证明吴国贤于2011年10月28日将房产转让给杨育盛;《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吴国贤于2011年10月28日将房产转让给杨育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揭阳分行辩称,我国的不动产产权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产权的归属以国土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土地转让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做为确权的依据;异议人与吴国贤签订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国土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确权行为;中国邮储揭阳分行与吴国贤及杨剑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国贤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储揭阳分行有权要求吴国贤优先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揭阳分行认为异议人杨育盛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李少隆辩称,异议人杨育盛尚未成为涉案财产的物权主体,异议不能成立。《物权法》中采用登记生效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执行人李少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异议人的异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执行涉案财产。被执行人辉盛制衣厂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被执行人捷成工艺服装厂、吴国贤、杨剑茜经公告送达《通知书》后,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揭西县捷成工艺服装厂、揭西县金和辉盛制衣厂、李少隆、吴国贤、杨剑茜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力后,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揭中法执字第57号。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国贤所有的、位于揭西县金和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揭西县金和镇的房产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拟依法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以抵偿债务。本院认为,关于本院拟拍卖的位于揭西县金和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揭西县金和镇的房产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杨育盛、吴国贤虽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但揭西县国土资源局与揭西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属人仍是吴国贤,异议人异议的执行标的并未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的登记,该土地及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国贤名下。故异议人杨育盛提出本院拟拍卖的位于揭西县金和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揭西县金和镇的房产,其为实际所有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杨育盛提出应先拍卖抵押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本院(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吴国贤应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异议人杨育盛提出应先拍卖抵押财产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吴国贤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育盛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沛春审 判 员 侯卓群代理审判员 杨红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琼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