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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31

案件名称

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胡森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胡森元;胡友均;杨道清;李德才;罗程全;罗程田;胡友华;胡某;胡森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学生路141号。法定代表人贺春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朝均,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伍强,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森元,女,生于1963年3月2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友均,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道清,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现住盐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才,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苗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程全,男,生于1978年5月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程田,男,生于1972年1月2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友华,男,生于1965年10月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生于1998年2月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学生,住盐津县。法定代理人胡友云,男,生于1978年6月10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系胡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龙,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胡森良,男,生于1942年2月17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上诉人胡森元、胡友均、杨道清、李德才、罗程全、罗程田、胡友华、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胡森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胡森元、胡森良、胡友均、杨道清、李德才、罗程全、罗程田、胡友华修建村社公路,2014年1月13日,以胡森元为代表与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为其爆破施工。在合同中约定爆破作业中,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的,由天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胡森元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共同对爆破安全工作进行管理。2014年1月22日,天佑爆破公司实施了爆破作业,泥土石块堵塞了通行道路。当日下午,胡某(盐津二中在校学生)和胡孝聪从庙坝镇赶集回家,路经该施工路段,因道路堵断,二人从崖下绕行时,胡某被滚落的危石砸伤头部,胡某伤后在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伤并出血,头皮裂伤,外伤性癫痫。住院治疗29天出院,用去医药费10741元。其间两次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1318元。经鉴定,胡某之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4年6月30日,胡某向提起诉讼,要求九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2878元,残疾赔偿金20年×0.3×23236元/年=13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29天×100元/天=2900元,护理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费393元,餐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09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天佑爆破公司与胡森元等约定,爆破公司为胡森元八人修路爆破炸石,双方共同对爆破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但公司在实施爆破作业后,胡森元等八人和爆破公司均没有对现场进行全面的危石排除,消除安全隐患,而是对经过此路段的行人的安全采取放任态度。胡森元等八人与天佑爆破公司的行为与胡某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胡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佑爆破公司和胡森元等八人均辩称,胡某是自己摔伤的,伤残赔偿标准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胡某的受伤情况及医院的检查诊断证明,胡某是头顶部受伤,身体其他部位没有擦挫伤,结合胡某当时从山崖下绕行,符合头顶部石块滚落砸伤的情形,排除其自己摔伤的可能性。同时胡某在2013年9月被盐津县第二中学录取,至受伤时在城镇读书,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胡某承认胡森元等八人已支付各种费用8600元,但胡森元等八人均予以否认,胡某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处理。本院确认胡某的损失为174354元,其中,盐津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0741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319元,车费387元,餐费140元,护理费29天×100元=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29天×50元=1450元,伤残赔偿金23236元×20年×0.3=1394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时结合胡某的就诊病历,胡某颅骨凹陷性骨折,导致外伤性癫痫,其要求赔偿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恰当,予以支持。胡森元等八人与天佑爆破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胡森元等八人承担次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责任的划分,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云南天佑爆破工程公司承担胡某损失70%的责任,即122047元(174354元×70%),胡森元等八人承担胡某损失30%的责任,即52306元(174354元×30%),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胡某的主张部份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胡某各种损失122047元;二、由胡森元、胡森良、胡友均、杨道清、李德才、罗程全、罗程田、胡友华各项赔偿胡某各种损失6538元;三、胡森元、胡森良、胡友均、杨道清、李德才、罗程全、罗程田、胡友华与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胡某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89元,由胡森元、胡森良、胡友均、杨道清、李德才、罗程全、罗程田、胡友华各承担144元。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官未到实地进行勘验,未对胡某受伤时间和地点进行认定,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证人证实,胡某在放炮时在电站前池处,从前池到胡某受伤的地方,至需要40分钟路程。根据勘验可以看出根本不是上诉人放炮炸起的飞石致伤胡某。胡某受伤地方距离岩脚至少有40米的距离。如果不是飞石致伤,从岩上滚落下来的危石即使碰到岩上溅起飞出的距离也不可能达到如此之远。胡某在诉状中说是被炸起的石头砸伤,在庭审时又说是危石砸伤,其说法前后矛盾,没有说清受伤的具体事实,胡某隐瞒了受伤的真正原因。证人王某在胡某受伤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当时胡某告知王某是自己摔伤的;2.原判遗漏了上诉人及接受服务方已经做好安全警戒,各个路口已经防护好的事实,胡某不是从道路进到事发地点,而是从其他地方进到事发现场,胡某在听到放炮声后,明知有危险而进入。该通道不是胡某回家的唯一通道,明知道路已被阻止通行还从其他地方进入,胡某具有重大过错,但一审未对此认定;3.《爆破安全规定》4.13.1.1规定,露天浅孔爆破,爆后应超过5分钟,方准许检查人员进入爆破现场作业。故提供爆破的终止时间应当是放炮后5分钟,而胡某是在放炮后至少40分钟以后,故不管胡某是因何种原因受伤,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胡森元、胡友均、杨道清、李德才、罗程全、罗程田、胡友华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胡某申请的证人周某不在现场,处于3千米以外,根本看不清胡某是如何受伤的,周某证言及陈述前后矛盾,胡某亲弟弟证言更不可信,原审据此认定胡某“被上诉人爆破作业后的地方滚落的危石砸伤头部”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对证人王某证言的上诉理由与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3.原判认为“从胡某是头顶部受伤,身体其他部位没有擦挫伤,结合胡某当时从山崖下绕行,符合头顶部石块滚落砸伤的情形,排除其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过于武断,不符合生活常理。首先,可能是是碰上山崖边的石块、倒下去刚好是头顶部碰到石块或者是被其他人抛石块或其他硬物砸伤。其次,即便是被滚落的石块砸伤就一定是爆破作业地方滚落的危石的推理没有证据支撑,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胡某被滚落的危石砸伤头部”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胡某被爆破作业后的危石滚落砸伤头部是否正确,判决胡森元等八位上诉人与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胡某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恰当。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胡某起诉主张被被上诉人爆破的石头砸伤,一审诉讼中1.申请其弟胡孝聪出庭作证,胡孝聪证明:我们走到现场那里有石头掉下砸到了我哥哥,当时他快晕了,我就叫人说他们的石头打到人了,他们一帮人就赶来过来把哥哥送医院,当时那里没有标志;2.提交的《盐津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胡某)砸伤1小时前被石块砸伤头部”。本院认为,胡孝聪出庭作证时已年满13周岁,其关于胡某被爆破产生的石头砸伤的证明内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胡某入院时因情况紧急,其向医生所述受伤原因真实性较高,且上述证据与二审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现场勘验》、胡森良二审诉讼中认可的事实:“当时我看见有两个穿白衣服的在那里,我怕他们被石头打伤。因为才炸过石头,所以我喊他们不要在那里爬”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胡某和胡孝聪赶集回家,路经本案爆破施工路段,因道路堵断,二人从崖下绕行时,胡某被滚落的危石砸伤头部的事实。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胡森元、胡友均、杨道清、李德才、罗程全、罗程田、胡友华上诉认为胡某是自己摔伤的,上诉人已经做好安全警戒,各个路口已经做好防护,胡某明知有危险而进入具有重大过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爆破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胡某被爆破滚落的石头砸伤,上诉人对胡某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审根据胡森元等八人与天佑爆破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判决云南天佑爆破工程公司承担胡某损失70%的责任,胡森元等八人承担胡某损失30%的责任,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恰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胡森元等八人、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确认的胡某的各项损失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2元,由云南天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21元,胡森元、胡友均、杨道清、李德才、罗程全、罗程田、胡友华各承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