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万某某,宋某乙,周明阳,周某甲,徐某某,赵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重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闫芳芳、朱玉涵,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1944年7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宋建武,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西滩西街**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200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西滩西街**号。法定代理人宋建武,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某乙父亲。诉讼代理人闫芳芳、朱玉涵,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明阳,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已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1938年10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女,1994年12月1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周学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女,1997年3月2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丙,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学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乙、周某丙祖父。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万某某、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武刑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焦刑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武刑重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焦刑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武刑重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海平在重审期间死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依法追加荆海平的继承人赵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闫芳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建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宋建武及诉讼代理人闫芳芳,被告人周明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周明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弯梁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城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头领”理发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宋某丙发生相撞,致宋某丙及“新大洲”摩托车乘坐人周某丁受伤,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明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丙、周某丁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明阳用手机报警,并随同前往武陟县人民医院,后被事故科民警带走。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明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周明阳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万某某、宋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抚养费143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7821元,被告人周明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在继承荆海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被告人周明阳辩称,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辩称,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有钱后慢慢偿还。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提供的证据有:卖车合同、收款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周明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弯梁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城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头领”理发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宋某丙发生相撞,致宋某丙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某丁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周明阳用手机报警,并随同前往武陟县人民医院,后被事故科民警带走,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周明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丙、周某丁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抽血检测,周明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3mg/100ml。周明阳亲属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宋某丙方丧葬费15000元。现周明阳已成年,有一定的收入,但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系周明阳父母。本案肇事摩托车系荆海平所有,该摩托车未办理车辆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系荆海平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周某乙系荆海平女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丙系荆海平儿子。被害人宋某丙系武陟县城和平街居民,没有配偶、子女,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万某某分别出生于1943年12月14日和1944年7月1日,系宋某丙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宋某甲、万某某有三个儿子,即宋某丙、宋建武、宋小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宋建武之子。原告以宋某乙过继给宋某丙为由要求赔偿其抚养费,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明阳的供述。其供述摩托车是骑本村荆海平的。2、伤者周某丁的陈述。3、证人徐文超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5、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认定书认定车主系荆海平,周明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收款条据。9、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街民委员会、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关于宋某丙家庭情况的证明。10、周明阳的户籍证明。11、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12、询问周某甲笔录。证明周明阳现有一定收入,但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1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阳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宋某丙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明阳在犯罪时尚未成年,现虽已成年但缺乏经济能力,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与周明阳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万某某请求周明阳、周某甲、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肇事摩托车车主系荆海平,虽荆海平、周某甲均称案发时已将肇事摩托车卖给周某甲,但其主张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荆海平将无号牌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荆海平在诉讼中已经死亡,原告人亦未举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继承了荆海平的遗产,故宋某甲、万某某请求赵某某、周某、周某乙、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宋某乙非宋某丙之子,其与宋某丙之间亦未办理收养登记,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万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应赔偿宋某甲、万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699.92元(363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03.92(宋某甲49345.8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12年÷3人)+万某某53458.04元(12336.47元/年×13年÷3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6699.92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原继东审 判 员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