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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韩某滥用职权罪,李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彦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方彦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的意见》,我省制定了《河北省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按照省《规划》的要求,2005年至2009年河北省发改委通过贴息政策鼓励我省棉花加工企业积极实施设备更新改造,将200型打包机逐步更换为400型打包机。对规划内棉花加工企业更换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的贷款安排贴息补助,每台设备贷款150万元计算,贷款3年,一台设备由中央财政贴息25万元。被告人韩某自2006年至2011年先后分别为河北某甲纺织公司、某甲棉业有限公司棉公司、巨鹿县乙棉业有限公司、巨鹿县丙棉业棉花加工厂、巨鹿县丁棉业棉业有限公司5家企业办理贷款贴息审批。在审查贷款贴息业务时,韩某未严格按照要求审查合同原件,致使上述五家企业使用虚假的贷款合同申报、领取贷款贴息。其中甲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乙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丙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丙棉业加工厂于2010年11月3日、丁棉业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各套取国家资金25万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共计125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任巨鹿县发展改革局局长期间,自2005年至2009年巨鹿县丁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丙棉业加工厂五家企业向巨鹿县发展改革局申请贷款贴息。李某甲在审查中没有认真审核企业提交资料的真伪,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以上五家公司用虚假贷款合同申报、领取了贷款贴息。其中丁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甲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乙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丙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丙棉业加工厂于2010年11月3日分别套取国家资金25万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共计125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未按照要求让企业提供贷款合同原件,致使上述五家企业使用虚假的贷款合同申报、领取贷款贴息,造成国家公共财产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在审核相关企业申报贷款贴息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刑事责任,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当庭供述和辩解:起诉书指控我没有审查贷款合同原件,与事实不符。上报的五个企业贷款合同,企业提交的是贷款合同协议原件,我进行审查后都上报了。上报材料真实性都有这些企业书面的承诺书。我没有审查贷款合同真实性的义务,只是组织企业上报材料。县发改委不是申报审批部门,只是为省发改委组织上报材料。省发改委是初审部门,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只是看材料是否齐全,上级及县发改局没要求我对材料真实性负责。企业改造验收以及拨付补贴与我无关,拨付资金是财政局的事。被告人韩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书证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第31号令”),其中第十四条载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成为申报单位。第十二条第七款载明,资金申请报告应附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和辩解:项目改造以及政策属实,我是主要负责人,在文件下达后,主管局长向我汇报,我审核了原件都符合要求,我县发改局按文件要求向上呈报材料。我安排分管的局长按要求时间内容上报,把材料组织齐全后上报,国家发改委31号令第11条第7款要求资金申请报告应附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分管人员报给我的材料齐全并盖了红章,我认为符合要求了,并签了字。签字前,我只是问了材料是否齐全。我只是说让他们按文件进行,其他没再多说。关于五个企业贷款贴息,其中丙棉业加工厂经检察机关认定是属实的。其他几个企业我认为是真实的,因为贷款协议原件上都盖了银行章和各自企业公章。五个企业是我在任期间从我手中呈报的,我离岗之前有三个企业领了贷款贴息,两个没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在申报棉花加工企业贴息资金工作中,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局长的巨鹿县发改局没有审核出甲公司、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虚假借款合同;上述四家企业和丙棉业加工厂得到国家财政拨付的棉花加工企业贴息资金各25万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定性,辩护意见如下:相关文件对企业报送资料并未要求实质性审核,被告人已经尽自己的能力履行上级文件规定的职责;丁公司、甲公司各自取得国家贴息资金活动中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因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且没有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不应再行追诉;本案计算损失数额时,各企业获取的贴息资金不应累计相加;丙棉业加工厂提交的贷款合同是真实的,事后又偿还贷款的行为,不会改变贷款合同的真实性。该企业取得贴息资金25万元不应认为是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被告人职务行为和项目企业取得贴息资金之间不是直接因果关系,项目企业得到贴息资金是由于省、市、县发展改革和财政多个环节、多个部门的疏忽造成的;如果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5年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的意见》,我省制定了《河北省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按照省《规划》的要求,2005年至2009年河北省发改委通过贴息政策鼓励我省棉花加工企业积极实施设备更新改造,将200型打包机逐步更换为400型打包机。对规划内棉花加工企业更换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的贷款安排贴息补助,每台设备按贷款150万元,贷款3年计算,一台设备由中央财政贴息25万元。具体程序包括项目备案、项目规划登记、项目建设、贴息申报、项目验收和贴息拨付几个阶段。企业申请贴息必须满足的条件是改造前有200型打包机,更新为400型打包机设备时使用了银行贷款。被告人韩某任巨鹿县发展改革局副局长主管、分管该项目期间,在项目贴息申报阶段,审查材料时未认真核查企业贷款的真实性,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丙棉业加工厂、丁棉业公司签批申报材料,申请贷款贴息,致使五家企业在未实际使用贷款更新设备的情况下,分别申领了25万元贴息。被告人李某甲任巨鹿县发展改革局局长期间,在该项目贴息申报阶段,审查材料时未认真核查企业贷款的真实性,为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丙棉业加工厂签批申报材料,申请贷款贴息。在该项目贴息拨付阶段,未核实企业是否符合审批条件,为乙公司、丁公司、甲公司签批同意拨付贴息。以上行为,致使上述五家企业在未实际使用贷款更新设备的情况下,分别申领了25万元贴息。丁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甲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乙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丙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丙棉业加工厂于2010年11月3日、丁棉业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分别套取国家资金2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内容:2005年,河北省出台棉花加工企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的政策,棉花加工企业将200型打包机改造为400型打包机,每台设备国家补助给企业贷款贴息25万元。具体程序包括项目备案、项目规划登记、项目建设、贴息申请、项目验收和贴息拨付几个阶段。在申请贴息阶段,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原本有200型打包机,后用银行贷款更新为400型打包机)需提交贴息资金申请、购置设备的贷款合同(期限3年以上,数额150万元以上)、购买设备的发票或者收据等材料,交县发改局审查,然后由我们写请示文后报市发改委审核。在资金拨付阶段,省市下达贴息资金的投资计划后,我们将计划转到企业和财政局,企业拿着财政出具拨款资金审批表找发改局局长签字,后盖发改局的公章,企业就找财政部门拨款。我从2005年在县发改局分管、主管该项目以来,共为五家企业经办过申请贴息,分别是2006年下半年经办的甲公司、2008年下半年经办的乙公司、2009年上半年同时经办的丙公司和丙棉业加工厂、2011年经办的丁棉业公司(后更名为巨鹿宏泰棉花收购站)。五家企业的申请贴息均是市发改委的通知让上报贴息资金,企业根据通知准备全材料后交到县发改局,先由发改局社会事业股工作人员对企业提交材料初审,然后写出了对邢台市发改委的请示报告。我看按要求的材料都齐全,然后在发文稿上签字请局长审定,局长进一步审核后签字加盖巨鹿县发改局公章。五家企业提交的材料中有贷款合同、购买设备的发票和收据,但我没去银行核实企业贷款的真实性。李某甲在审批时没让我核实企业贷款的真实性。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就为企业经办过申请贴息部分的内容,同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拨付贴息资金时,我在资金拨付审批表上工程进度一栏签署意见后盖发改局公章,财政局把贴息资金拨付给企业。我经手审批的申请贴息企业有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并经手了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的拨付贴息的审批。企业提交的贷款协议等材料的真实性,我没有详细审查。3、证人赵某的证言,同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供述:我从2009年12月15日任巨鹿县发改局局长。4、证人国某的证言,内容:我是巨鹿县财政局基建股工作人员。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是发改局主管申报的贴息资金项目,项目由上级发改委审批后,资金拨付到巨鹿县财政局国库,基建股具体负责将贴息资金按照发改局审批的意见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巨鹿县财政局一共向六家企业拨付过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贴息资金,分别是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宏泰收购站、丙公司、丙棉业加工厂,每个企业拨付了25万元。我们依据发改局提供的项目批复文件、发改局盖章领导签字的资金审批表、购置设备的票据和加工资格证、贷款合同、部分利息单等申报项目审核时的资料拨付贷款贴息资金。5、证人闫某的证言,内容:我1997年至2009年任发改局副局长。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企业申请贴息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原件、打包机购置发票等材料。6、证人石某的证言,内容:李某乙从2008年7月任乙公司董事长兼经理,我是副经理。2010年春天开始我任经理。乙公司就200T改为400T机改项目于2009年3月份向县发改局递交申报立项材料,同时借个人的钱购买新的400T打包机设备,没用银行贷款。2009年上半年该项目通过验收后,我们就准备贷款贴息的申报手续。当时韩某说贷款贴息必须有购买设备的银行贷款合同,和购买打包机设备的单据,我们就于5月22日从巨鹿建行贷了158万元(合同号ZY2009-001李某乙签名,期限6个月,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后韩某说贷款期限太短,利息不够25万,合同不能用。我和李某乙又去巨鹿建行于6月4日归还了158万元的贷款,于6月5日又贷款154万元(合同号ZY2009-002,我签名,期限36个月,用途经营性周转),韩某看了后说,借款用途要是购买设备。我们回去后就将这笔154万元的贷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改为购买设备,交给韩某,韩某审核后交到市发改委。2009年9月28日我们将154万元的建行贷款归还。到了10月份,从财政局办手续领贴息资金时,又要贷款合同,李某乙就又造了一份假贷款合同(合同号ZY2008-012,金额350万元,起止时间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交给韩某,韩某让我们填写了拨款审批表后,带着我找李某甲签字。李某甲看了我们提交的购买400型设备发票、贷款合同等资料,就在拨款单上签字了。签好字盖好发改局公章后,我们再拿着拨款单和相关手续去财政局,财政局基建股要求我们提供贷款利息清单,李某乙又弄了一个还建行贷款利息286650元的假利息单复印件(账号13×××48),交给财政局,财政局于2009年11月份将25万元拨到了我们公司的银行账户。7、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我是丙公司经理。丙公司于2009年进行200T改为400T机改项目。因购设备时没有银行贷款,我就变造了一份农信信借字(2009)第0012号信用借款合同,连同其他材料一块交给了韩某。2010年10月份,韩某让我填巨鹿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领贴息时、提供申请资金项目时的相关文件材料。我就变造了一份农信质借字(2009)41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我拿着有关资料找到韩某,韩某领我找赵某局长签了字,盖了发改局的章。不久财政局就将资金拨付到了我公司的银行账户。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内容:我是丙棉业加工厂经理。丙棉业加工厂于2009年7月份左右进行200T改为400T机改项目。申请贴息款时,我给韩某说买400T设备没有从银行贷款,韩局长说没贷款手续不行。我们于2009年7月22日在巨鹿县联社办了贷款手续,上报材料后于2009年7月27日将该贷款本息还清。一年后,韩某让填表审批,领取贴息款。我又提供了项目的有关文件材料,其中的利息单是我造的假的。我填写好审批表后先找韩某,韩某给我介绍的让我找发改局局长签了字,然后我又去财政局找主管领导签字交过去。之后财政局就将25万转到了我的账户上了。9、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我是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我在任法人代表期间找建行行长李某丙为甲公司贷过款,用于流动资金。甲公司与建行(2006)第002号贷款合同的具体贷款手续、2006年甲公司400型打包机设备改造申请财政贴息的事情都是我公司李某乙办理的。从发改局调取的(2006)第002号建行贷款合同是改造过的合同,与从建行提取的3000万贷款合同是同一个合同号,贷款时间和金额都一样,但是该合同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改成了李某乙,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第一项中添加了利率5.856%。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内容:我是甲公司的总经理,2006年7月份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为我。甲公司棉花加工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的申请贴息手续是我公司崔某(已病故)办理的。2006年该项目规划申请时,提供的购买400型打包机的设备贷款合同是崔某用甲公司在建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变造的,把浮动利率变成固定利率5.865%。25万元通过巨鹿县财政局拨付到了甲公司账户。11、证人杜某的证言,内容:我是丁公司的经理。2005年丁公司进行200T更新成400T技改。申请贴息时,我公司当时的贷款都是流动资金贷款,不符合贷款贴息项目的规定,购买400型打包机及配套设备也没用贷款。我就伪造了农信信借字(2005)0126号信用社借款合同,又按假合同造了假的0053592、0261209号信用社贷款结息单,然后交给发改局,由副局长闫某审核。25万的贴息款拨到了我公司账户上。1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内容:我是原宏泰加工厂经理。2008年宏泰加工厂200T改造成400T打包机生产线,是用丁棉业公司的名义申报的项目。2010年上半年办理贷款贴息,因为没有贷款合同,我就找街头办假证的造了假的农信抵借字(2009)第00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连同所需的材料一块交给了韩某。2012年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到了宏泰加工厂。13、书证河北省发改委冀发改经贸(2005)518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河北省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的通知,载明:2005年起至2009年,棉花加工业设备将现有打包机逐步更换为400吨及以上的大型打包机。对规划内棉花加工企业更换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的贷款安排贴息补助,每台设备贷款150万元计算,贷款3年,一台设备由中央财政贴息24.7万元左右。14、书证国家发改委2005年8月25日下发的发改办经贸(2005)1756号文件、河北省发改委关于做好2005年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贷款贴息申请工作的紧急通知,载明:文件要求申请贴息的企业需要提供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提供原件)。丁公司是2005年度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的备选项目。15、书证巨鹿县发改局巨发改备字(2008)05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乙公司申请备案的增上MDY400型打包机及配套设施项目于2008年7月18日在巨鹿县发改局备案。16、书证邢台市发改委邢发改财贸规字(2008)07号400T打包机棉花加工企业规划登记表,载明:乙公司400型打包机改造项目于2008年7月1日在邢台市发改委规划登记。17、乙公司2008年度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巨鹿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关于乙公司400型轧花车间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乙公司的基本情况。18、书证2008年7月20日乙公司关于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申请,载明:乙公司增上400型打包机生产线项目,现已与巨鹿县后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贷款500万元,申请贷款贴息25万元。19、书证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六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两张,载明:乙公司2009年购买400型打包机及其配套设备的情况。20、书证乙公司为申请财政贴息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ZY2009-002、ZY2008-012)、2009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利息清单,载明:两合同均是乙公司与建设银行巨鹿支行签订。其中ZY2009-002号借款合同的贷款种类为“工业设备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金额为“154万元”,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5日”,乙公司由石某签字。ZY2008-012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利息清单的起息时间是2008年9月1日。21、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巨鹿支行出具的ZY2009-001号、ZY2009-002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内容:乙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和2009年6月5日分别从建行巨鹿支行贷款158万元整和154万元整。其中ZY2009-002号合同贷款种类为“工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借款金额154万元,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5日”,乙公司由石某签字。其他信息与乙公司申请财政贴息时提交的ZY2009-002号资金借款合同基本相同。22、书证中国建行巨鹿支行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联,载明:乙公司2008年9月1日未在巨鹿县建行办理贷款业务,编号为ZY2008-012的借款合同不存在。23、书证乙公司2009年10月15日关于巨鹿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的申请,载明:乙公司因增上400型打包机生产线项目,于2009年6月份在巨鹿县建设银行贷款154万元全部投入项目建设,请求财政局给予财政专项资金25万元拨付。24、书证河北省发改委2009年8月7日冀发改投资(2009)1077号文件、邢台市发改委2009年9月15日邢发改投资(2009)332号文件、巨鹿县发改局2009年10月10日巨发改(2009)69号文件及发文稿纸,载明:因“更新改造压力吨位400吨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建设项目,中央财政给乙公司下达25万元贴息计划。发文稿纸中,韩某于2009年10月10日签字填写“请李局审定”,李某甲于2009年10月13日签字填写“同意”。25、书证巨鹿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专项资金用款计划审批表,载明:巨鹿县发改局于2009年9月16日审核通过乙公司400型皮棉打包机加工生产线项目,审批资金25万元,李某甲签署同意的意见。巨鹿县财政局于2009年10月20日审批同意拨付该款。26、书证巨鹿县财政局基本建设管理中心一般(专项)预算支出拨款通知单,载明:2009年11月16日巨鹿县财政局为乙公司拨款25万元,资金用途是乙公司生产设备改造。27、书证巨鹿发改局巨发改备字(2009)07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丙公司申请备案的增上MDY400型打包机及配套设施项目于2009年3月25日在巨鹿县发改局备案。28、书证邢台市发改委邢发改财贸规字(2009)13号400T打包机棉花加工企业规划登记表,载明:丙公司400型打包机改造项目于2009年4月3日在邢台市发改委规划登记。29、书证丙公司的2009年度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项目申报承诺书、河北省纤维检验局为其出具的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合格证明、河北省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企业验收情况表,载明:丙公司基本情况。30、书证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七张、邢台市建筑业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丙公司购买400型打包机及其配套设备的情况。31、书证丙公司为申请财政贴息提交的农信质借字(2009)第41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丙公司2009年8月1日与巨鹿县农村信用联社观寨信用社签订合同,质押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上无观寨信用社公章。32、书证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联,载明:经查,没有质押(2009)第41号贷款业务。33、书证巨鹿县发改局2009年7月20日巨发改(2009)61号文件及发文稿纸、邢台市发改委2009年7月27日邢发改财贸(2009)298号文件,载明:巨鹿县发改局、邢台市发改委就包括巨鹿县丙、丙棉业在内的29家棉花企业改扩建项目申请贷款贴息各25万元。韩某于2009年7月20日签字填写“拟同意,呈请李局批示”,李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签字填写“同意”。34、书证河北省发改委2010年7月28日冀发改投资(2010)891号文件及投资计划表、邢台市发改委2010年9月3日邢发改财贸(2010)267号文件,载明:因“更新改造压力吨位400吨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中央财政给丙公司、丙棉业加工厂各下达25万元贴息计划。35、书证巨鹿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载明:巨鹿县发改局于2010年10月14日审核通过丙公司增上MDY400型打包机及配套设施项目,审批资金25万元,发改局由赵某签“同意”意见。巨鹿县财政局于2010年10月28日审批同意拨付该款。36、书证巨鹿县财政局顺序第115号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巨鹿县财政局于2010年10月28日向丙公司转账设备更新项目贴息资金25万元。37、书证巨鹿发改局巨发改备字(2009)05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丙棉业加工厂申请备案的增上MDY400型打包机及配套设施项目于2009年3月19日在巨鹿县发改局备案。38、书证邢台市发改委邢发改财贸规字(2009)14号400T打包机棉花加工企业规划登记表,载明:丙棉业加工厂400型打包机改造项目于2009年4月3日在邢台市发改委规划登记。39、书证丙棉业加工厂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书、河北省发改委冀棉206和登记号0637号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授权委托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项目申报承诺书、提交文件清单、巨鹿县公安消防大队巨公消验字(2010)第002号验收意见书、河北省纤检局1090043号审查合格证明,载明:丙棉业加工厂的基本情况,用于其申请贴息拨款。40、书证丙棉业加工厂的增值税发票九张,载明:丙棉业加工厂购买400型打包机及其配套设备的情况。41、书证丙棉业加工厂为申请财政贴息提交的农信质借字(2009)135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丙棉业加工厂与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合同,质押贷款150万元用于购设备,贷款种类长期贷款。丙棉业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孟某。42、书证巨鹿县信用联社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农信质借字(2009)135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担保与贷款建立关联通知书、担保登记通知书,载明:丙棉业加工厂申请贴息时提交的(2009)135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该贷款于2009年7月27日已还清,本金150万元,利息1800元。43、书证巨鹿县发改局2009年7月20日巨发改(2009)61号文件及发文稿纸、邢台市发改委2009年7月27日邢发改财贸(2009)298号文件,载明:巨鹿县发改局、邢台市发改委为丙公司、丙棉业加工厂在内的企业改扩建项目申请贷款贴息各25万元。发文稿纸中,韩某于2009年7月20日签字填写“拟同意,呈请李局批示”,李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签字填写“同意”。44、书证河北省发改委2010年7月28日冀发改投资(2010)891号文件及投资计划表、邢台市发改委2010年9月3日邢发改财贸(2010)267号文件,载明:因“更新改造压力吨位400吨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建设项目,中央财政给丙公司、丙棉业加工厂下达25万元贴息计划。45、书证巨鹿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载明:巨鹿县发改局于2010年10月14日审核通过丙棉业加工厂400型棉花加工设备更新项目,审批资金25万元,发改局由赵某签“同意”意见。巨鹿县财政局于2010年11月3日审批同意该拨付用款意见。46、书证丙棉业加工厂棉花设备更新项目资金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01129748号转账支票存根,载明:丙棉业加工厂于2010年11月3日收到财政局拨付棉花设备更新项目资金25万元。47、书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甲公司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于2005年12月12日在巨鹿县发改局备案。48、书证邢台市发改委邢发改财贸规字(2006)12号400T打包机棉花加工企业规划登记表,载明:甲公司400型打包机改造项目于2006年3月17日在邢台市发改委规划登记。49、书证甲公司2006年9月13日关于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贷款申请贴息的请示,载明:甲公司增上400型棉花加工厂,该项目已列入邢台市2006年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向邢台市发改委申请贴息资金25万。50、书证邢台市发改委邢发改财贸(2006)262号文件及附件邢台市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载明:邢台市发改委2006年9月7日就包括甲公司在内的企业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向省发改委申请贴息。其中甲公司贷款总额3000万元,贴息年限4年(月息5.865%),申请贴息25万元。51、书证甲公司177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2006年9月12日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甲公司2006年9月份购买400型打包机及其配套设备的情况。52、书证甲公司为申请贷款贴息提交的(2006)第002号借款合同,内容:2006年2月15日甲公司从建行巨鹿支行贷款3000万,法人代表是李某乙,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后有“5.865%”字样。53、书证建行巨鹿支行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提供的(2006)第00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载明:2006年2月15日甲公司从建行巨鹿支行贷款3000万用于项目建设,法人代表是孙某。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后无“5.865%”字样。54、书证河北省发改委冀发改投资(2006)1480号文件及投资计划表、邢台市发改委邢发改投资(2006)397号文件、巨鹿县发改局巨发改(2006)96号文件、2006年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载明:因“更新改造压力吨位400吨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建设项目,中央财政2006年给甲公司下达25万元贴息计划。55、书证甲公司收款收据、邢台市财政局邢市财建(2006)80号文件、2006年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拨款)表、一般(专项)预算支出拨款通知单,载明:2007年1月19日,甲公司收到巨鹿县财政局拨来棉花加工业设备更新改造款25万元。56、书证巨鹿发改局巨发改备字(2005)005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申请表,载明:丁公司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于2005年7月21日在巨鹿县发改局备案。57、书证邢台市发改委邢发改财贸规字(2005)03号400T打包机棉花加工企业规划登记表,载明:丁公司400型打包机改造项目于2005年9月2日在邢台市发改委规划登记。58、书证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汇票申请书,载明:丁公司2005年9月份购买400型打包机的情况。59、书证丁公司为申请贷款贴息提交的农信信借字(2005)第0126号信用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结息单,载明:丁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与巨鹿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合同,设备贷款200万元、期限3年、利率5.49%,其于2005年12月25日、2005年9月26日分别还利息2.806万元和1.22万元。60、书证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载明:经查,丁公司2005年8月20日没有在巨鹿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61、书证河北省发改委冀发改投资(2005)1132号文件、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5)2180号文件、2005年棉花加工生产设备更新改造专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表,载明:因“更新改造压力吨位400吨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建设项目,中央财政2005年给丁公司下达25万元贴息计划。62、书证巨鹿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载明:巨鹿县发改局于2006年3月23日、4月28日审核通过丁公司400型棉花加工设备更新项目,审批资金共25万元,在4月28日审批时因已列支10万元,申请15万元。2006年4月28日审批表有李某甲签“同意”意见。巨鹿县财政局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6月28日审批同意拨付该款。63、书证巨鹿县财政局一般(专项)预算支出拨款通知单,内容:巨鹿县财政于2006年3月28日、2006年4月29日分两次向丁公司拨付基建投资贴息款共计25万元。64、书证巨鹿发改局巨发改备字(2010)2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丁棉业公司400T大型打包机及配套机械设施技改建设项目于2010年10月9日在巨鹿县发改局备案。65、书证丁棉业公司建设情况说明、关于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载明:丁棉业公司的基本情况,用于其申请贴息拨款。66、书证沧州市货物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载明:丁棉业公司2010年3月份购买400型打包机及其配套设备的情况。67、书证丁棉业公司为申请贷款贴息提交的农信抵借字(2009)005号抵押担保合同、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农信抵借字2009第00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丁棉业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向城关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期限5年,用于购买棉花加工设备。及其归还利息情况。68、书证巨鹿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7月1日填写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载明:丁棉业公司2009年5月10日没有在巨鹿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69、书证巨鹿县发改局巨发改(2011)8号文及发文稿纸、邢台市发改委邢发改财贸(2011)60号文件,载明:2011年巨鹿县发改局、邢台市发改委为丁棉业公司等企业棉花改扩建项目申请贷款贴息各25万元。发文稿纸中,韩某于2011年3月23日签字填写“请赵局审定”,赵某于3月23日签字同意。70、书证巨鹿县发改局巨发改(2012)15号文件及发文笺,载明:2012年度巨鹿县发改局就丁棉业公司200型改建400型棉花加工项目向邢台市发改委申请贷款贴息。发文笺中,韩某于2012年4月9日签字填写“请赵局批示”,赵某于4月9日签字同意。71、书证巨鹿县发改局巨发改(2012)53号文件及发文笺、邢台市发改委邢发改财贸(2012)240号文件、邢台市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项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载明:因“更新改造压力吨位400吨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建设项目,中央财政给丁棉业公司下达25万元贴息计划。发文笺中,韩某于2012年8月9日签字填写“请赵局批示”,赵某于8月10日签字同意。72、书证巨鹿县发改委出具的关于丁棉业公司变更为巨鹿县宏泰棉花收购站的情况说明,载明:丁棉业公司400大型打包机及配套机械技改建设项目。该项目占地35.1亩,总投资为500万元,2012年9月4号,顺利通过河北省发改委、河北省工商局、河北省纤检局联合验收。为了企业生产便利,丁棉业公司更名为巨鹿县宏泰棉花收购站。73、书证巨鹿县财政局顺序第14号记账凭证、巨鹿县政府集中支付中心银行结算支付申请单、巨鹿县棉花收购站技改资金收据、审批单,载明:巨鹿县财政局于2012年9月22日向丁棉业公司(更名为巨鹿县宏泰棉花收购站)拨付设备更新(技改)款25万元。74、书证中共巨鹿县委组织部出具的韩某基本情况说明、韩某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韩某基本情况,其中2005年8月至今任巨鹿县发展改革局副局长。75、书证中共巨鹿县委组织部出具的李某甲基本情况说明、巨鹿县公安局巨鹿镇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户籍证明信、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其中载明李某甲在2002年5月任巨鹿县发展计划局局长,2005年7月任巨鹿县发展改革局局长,2009年12月离岗。76、书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韩某、李某甲于2014年8月3日向我局主动投案。77、书证国家发改委第31号令,其中第十四条载明,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系统成为申报单位。第十二条第七款载明,资金申请报告应附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78、视听资料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讯问二被告人的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发改委第31号令载明,省级发展改革系统是项目贷款贴息的申报单位,省级发改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文件明确了发改机构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义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丙棉业加工厂申报贷款贴息所上报的贷款时间是在设备更新改造完成后,并不符合河北省发改委文件规定的对规划内棉花加工企业更换大型打包机及其辅助设备的贷款安排贴息补助的条件。2005年至2009年河北省发改委通过贴息政策鼓励我省棉花加工企业积极实施设备更新改造,系一项整体工作,其造成的损失总额应为犯罪数额。故对辩护人关于不应将数个过失行为各自造成的损失累加计算及丁公司、甲公司获取贴息资金的后果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企业申报贷款贴息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使用虚假的贷款合同申报、领取贷款贴息,各自涉及的造成国家公共财产125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韩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二被告人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审 判 员  马林立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