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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宪能、徐宪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将咸丰县丁寨乡春沟村钢筋厂内一切断机盗出后,被恩黔高速公路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乙、胡某等人发现,其中徐某甲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徐某乙、徐某丁从现场逃脱。经鉴定,被盗切断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所盗切断机已被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李某甲、晁某、胡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的供述,接受证据清单,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徐某乙、徐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被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