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莉,总队长。被执行人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高龙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周家敏。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以及加处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4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旺恒农业铁山30万只蛋鸡生态养殖基地”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评报告书,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经监测被执行人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悬浮物浓度分别为3560毫克/升、221毫克/升、650毫克/升,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7.9倍、1.76倍、2.25倍。2014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及加处罚款壹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旺恒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胜利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