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执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金玲与李卫达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玲,李卫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1599号申请执行人刘金玲,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李卫达,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刘金玲与李卫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金玲要求被执行人李卫达支付人民币608,424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暂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