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淑田与支有庆、支有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田,支有庆,支有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王淑田。被告支有庆。委托代理人支有田。特别授权。被告支有田。原告王淑田诉被告支有庆、支有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田,被告支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田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承建贾汪区紫庄镇董庄村一建筑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工具。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至今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被告未如数归还建筑工具。特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租金133441元,运输费1600元,丢失物品赔偿损失84200元,合计21924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支有庆辩称,支有庆在贾汪区紫庄镇董庄花园小区承包工程,所用的钢管、架扣都是租王淑田的。主体完成后送还了一部分,后来因工程没有手续停工,所剩钢管、架扣都在工地,所产生的租赁费承认,等与王淑田二人结算后确定数额。原告提出的丢失的物品根本不存在,也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拉走的,所以丢失的东西支有庆不承认。运费可以和原告协商,租金需要与王淑田结算。被告支有田辩称,答辩意见同支有庆,工程是支有庆自己承包的,支有田是跟支有庆打工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淑田与被告支有庆签订料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支有庆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框架结构等物品用于董庄花园小区;钢管每米0.013元每日,丢失报废赔偿18元,扣件0.011元每个每日,丢失报废赔偿6元每个,顶丝每套0.03元每日,丢失报废赔偿12元每套,框架结构每平方15元,计1610平方米,租金24000元,租用时间110天。实收押金1000元;租赁期限从拉一层货开始计算;超过租赁期限日期,按照租赁价格表按天计算租金;运费、装卸由承租方自理。合同结尾补充:承租方所用的管子、顶丝、扣件和租金由建设单位一切承担。上述补充内容加盖了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宏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2日,原告王淑田与被告支有田结算: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2020.05元;截至2013年1月1日,尚有钢管15061米,顶丝2000套,十字卡680个,接头卡400个,转卡150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欠租金39490.56元,截至2013年6月1日,欠钢管15061米,顶丝2000套,十字卡6800个,接头400个,转卡150个。2013年10月1日,王淑田与被告支有田签字结算: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欠租金36481.9元,欠钢管15061米,顶丝1798套,十字卡6800个,接头400个,转卡150个。2013年11月1日,王淑田与被告支有田结算:2013年10月份,欠原告租金9935.86元,欠钢管12731米,顶丝1564套,十字卡5409个,接头卡400个,转卡150个。2014年1月1日,王淑田单方结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租金13324.94元,欠钢管11595米,顶丝470米,十字卡4857个,接头400套,转卡150个。2014年5月8日,原告自行制作结算单: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33144.48元;欠钢管5097米,顶丝467套,十字卡2312个,接头316个,转卡106个。被告对此租金无异议,对未还租赁物表示未经手,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退库单表明,2013年11月1日之后,被告被告退回原告钢管7642米,顶丝1098个,十字卡(扣件)921个。被告认可从2014年4月后,不需要再用原告的租赁物了,可以归还了。合同结尾正宏公司的公章为案外人私刻,交给支有庆使用的。原告同意按照徐州市建筑行业协会确定的模架租赁价格下限计算损失,即钢管12元每米,扣件(接头、转卡、十字卡)按照5元每个赔偿,顶丝按照10元每套赔偿。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支有田签订的料具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退库单、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具体数额;2、被告是否存在丢失原告租赁物及具体数额;3、运费应当由谁承担。4、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支有庆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支有庆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物品,原告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损坏丢失租赁物品的应依法赔偿。被告支有庆为合同向对方,应承担合同对应的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表明支有田为合同责任人,支有田不承担责任。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3144.48元应支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钢管12731米,顶丝1564套,十字卡5409个,接头卡400个,转卡150个。经本院核算,此后直至2014年5月被告退回原告钢管7642米,顶丝1098个,十字卡(扣件)921个,故被告尚欠原告钢管5089米,顶丝466套,十字卡4488个,接头卡400个,转卡150个。原告主张被告欠钢管5097米,顶丝467套,超过上述计算结果,应按照本院计算数额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十字卡2312个,接头316个,转卡106个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物品被告应在租赁期满返还,丢失应赔偿。被告2014年4月应返还上述物品,但至今仍未返还,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61068元、顶丝损失4660元、扣件(十字卡2312个,接头316个、转卡106个)损失13670元,合计7939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运费1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有庆支付原告王淑田租金133144.48元,赔偿租赁物损失79398元,合计212542.48元,扣除押金1000元,余款21154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淑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支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