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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维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维朋,男,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维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维朋及其辩护人夏文川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延期后本院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维朋伙同张某、王某、钟某(均已判刑)窜至胶州市某有限公司盗窃18英寸人发50公斤,价值人民币63928元。2、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维朋伙同陈某、王某甲(均在逃)及钟某、张某、宋某(均已判刑)窜至胶州市某有限公司盗窃18英寸人发15公斤、16英寸人发45公斤,价值人民币63028.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青岛富信发品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维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高维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盗窃,是张某等把东西偷出来后其才到现场。后对公诉机关的两笔指控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所称的第二笔系受高维朋指挥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且与王某甲等供述相矛盾,不能认定。高维朋没有实施第二笔中的具体盗窃行为,也没有参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高维朋对第一笔盗窃无异议,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第二笔盗窃的经过,该供述符合逻辑又能与其他同案的供述大致相印证,应属于认罪态度较好。鉴于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维朋与张某、王某、钟某(均已判刑)伙同一起在胶州市某有限公司盗窃18英寸人发50公斤,价值人民币639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罪犯张某、王某、钟某供述材料、证人郝某等证言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胶刑初字第136号、5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维朋与张某、宋某、王某甲(均已判刑)、“陈某”(在逃)等伙同一起在胶州市某有限公司盗窃18英寸人发15公斤、16英寸人发45公斤,价值人民币63028.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罪犯张某供述证实,高维朋给其打电话说头发没偷成,放在了厂内,让其偷出来,其就找了宋某、陈某,三人一起将4袋头发递出了厂西墙。其出去后发现王某甲、宋某、高维朋和几个老乡都在,头发被一辆黑轿车上的人要走了1包,高维朋拿了其余3包和那几个老乡上了面包车,高维朋说要回家,跟那几个老乡一起走了。2、罪犯宋某供述证实,张某找其与陈某把头发递出厂子,其就与张某、陈某一起将头发递出厂西墙,王某甲在外接,共偷了4袋。王某甲在墙外把头发藏起来后,高维朋过来要货。后王某甲搬着几袋上了高维朋的面包车,一起开车走了。3、罪犯王某甲供述证实,张某给其打电话说要偷头发,让其与王某乙一起来拉,事成之后卖的钱平分,其就与王某乙开着面包车赶赴胶州,到了厂子西墙外。头发偷出来后,高维朋来了,几个人一起商量期间,偷出来的头发被一辆黑色轿车要走了1包。其与王某乙一起将其余的3包用面包车运到了老家,放在王某乙家中,后来听王某乙说被公安机关查扣了。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本院(2008)胶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胶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宋某、王某甲因该笔盗窃被定罪处刑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在本笔盗窃的主要情节方面能形成连贯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维朋曾于2011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两笔盗窃事实,2011年10月26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高维朋不能传唤到案,胶州市公安局遂上网追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高维朋被抓获归案。该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的投案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在第二笔盗窃中,被告人高维朋虽未参与从厂内往外偷递所盗物品的行为,但其与张某事先有通谋,盗窃过程中也到了现场,故与张某等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因宋某证实其与“陈某”系受张某指使参与盗窃,王某甲也证实其与“王某乙”参与盗窃系受张某指使,赃物也是其与“王某乙”拉走,故应认定被告人高维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维朋与他人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不能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其自首情节丧失,同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维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