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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邱永铭与周莉、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铭,周莉,陈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邱永铭,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周莉,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卫华,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邱永铭与被告陈卫华、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陈卫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铭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卫华由被告周莉担保向原告邱永铭借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2014年6月9日,被告陈卫华由被告周莉担保向原告邱永铭借款人民币52,7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份还款21,000元,余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邱永铭借款本金66,700元。被告周莉、陈卫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华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一份欠借条交原告邱永铭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天向邱永铭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卫华,担保人:周莉”。2014年6月9日,被告陈卫华出具一份欠借条交原告邱永铭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天向邱永铭借到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元整(¥52,700元),于2014年6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卫华,担保人:周莉”。2014年7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邱永铭以被告周莉、陈卫华经其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永铭在庭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陈卫华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莉向原告邱永铭借款,有被告周莉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邱永铭要求被告陈卫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莉与原告邱永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莉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莉、陈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邱永铭借款本金66,700元;二、被告周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8元,由被告周莉、陈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审 判 员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