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东生,沧州市署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1984年2月12日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6年4月10日双方在青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马某甲随原告马某某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青县新兴镇线庄村共同生活;2007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年10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回原籍后,不明原因拒绝回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无奈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与被答辩人(本案原告)马某某离婚,同意婚生子马某乙由被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争议,请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采纳答辩人的以上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5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在青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份,被告马某甲回新疆老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意见、青民结字06-00911号结婚证以及《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后于2008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马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非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