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戴胜红、彭玲诉周伟、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胜红,彭玲,周伟,王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41号原告:戴胜红,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彭玲,女,住址同上。被告:周伟,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王鸽,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戴胜红、彭玲诉被告周伟、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胜红、彭玲、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0日周伟、王鸽夫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三次总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3倍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利息按照诉讼请求的标准计算,该借款部分现金支付部分银行转账支付;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29日从彭玲账户内向周伟账户支付了15万元的事实。周伟辩称:被告除本案所涉债务,另外借还了原告18万元,去年4月份被告归还了原告23万元,后又分两次共归还了原告2万元,因为没有相应的借条,所以双方约定这7万元算作利息,利息不应当从元月份计算,被告已经将利息还到2014年4月份了,利息应该从2014年5月份起计算。周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周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法定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该证据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周伟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分3期向两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分别出具借条3份,3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戴胜红、彭玲夫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本人周伟、王鸽借此款用于偿还文昌工程工程款,借款时间为壹个月,从2014年元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以双方协商为准,如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后果自付借款人:周伟王鸽2014年元月28日”;“借条今借戴胜红、彭玲夫妇人民币捌万元正.本人周伟、王鸽借此款用于偿还文昌工程工程款,借款时间为壹个月,从2014年元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以双方协商为准,如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后果自付借款人:周伟2014年元月29日”;“借条今借戴胜红和彭玲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本人周伟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暂借一个月(2014.5.20至2014.6.20至)借款人:周伟2014.5.20”。3笔借款中第一笔为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第二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伟以夫妻名义向两原告借款,第三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伟个人名义向两原告借款。诉讼中,原告方与周伟自认2014年1月28日、29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其中2014年1月28日借款15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月29日借款8万元及2014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虽系周伟个人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发生在周伟与王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鸽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两笔借款系周伟个人债务,此两笔借款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与周伟确认两份借条上所称的“利息以双方协商为准”所约定的月利率为5%,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3倍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0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3倍计算无事实依据,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已归还部分利息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胜红、彭玲借款26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8万元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3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胜红、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戴胜红、彭玲负担200元,被告周伟、王鸽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积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