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行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黄某某、欧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黄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行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欧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黄某某、欧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苏人口征决(2014)第13号,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某、欧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自觉交纳社会抚养费15200元,案件执行费128元。但被执行人黄某某、欧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某某、欧某某的银行存款15328元,或提取其收入1532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勇军审判员 廖见太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