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江岸区兴业路日月星城小区内,采取拉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6栋1单元1002室即被害人甘某家中,盗窃人民币300元及Iphone3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随后,被告人郑某欲再次采取上述方式入户盗窃时,被该小区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视频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