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臣,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胡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崔国臣,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曾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妙兴,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立勇,董事长。被告胡立勇,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国臣诉被告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途数码公司)、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途物联网公司)、胡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理。原告起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胡立勇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贵阳杰、陈光,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妙兴,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和被告胡立勇的原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涛、徐剑青及被告胡立勇本人到庭参加庭审。2013年8月8日��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和被告胡立勇撤销对郑涛、徐剑青的授权委托。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妙兴,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胡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发现(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70号案件的审理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案一审判决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妙兴,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胡立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9日,本院以本案系争借款已经由(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撤销本院上述裁定,并指令对本案继续审理。后本院在(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70号案件二审判决结案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贵阳杰、陈光,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妙兴,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胡立勇,被告胡立勇的委托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臣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签订《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提供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原告在该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支付报酬每月1万元,总额12万元,在借款归还时一并支付。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划款100万元,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出具收条。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协议书》,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的业务。双方约定,被告胡立勇作为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在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一年内将借款作为佑途物联网公司的投资款,为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总股本的2.5%,由胡立勇转让其名下股份,并承诺2012年底与原告签署文件并办理手续。《协议书》还约定无论任何原因,若原告与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在2012年底未能完成股权转让,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胡立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股权转让未能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201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被告佑途数码公司、被告胡立勇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支付管理咨询���12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立勇签订《协议书》以及被告胡立勇曾出具承诺书承诺系争款项由胡立勇承担为由,变更诉请为:1、被告胡立勇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佑途数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支付利息24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2012年1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立勇、佑途物联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胡立勇支付从201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佑途数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支付管理咨询费12万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证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2%,并约定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3、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被告胡立勇就被告佑途数码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通过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向原告邮寄的公函,证明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承认借款事实;5、原告与被告胡立勇之间的短信截图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承认借款事实。被告佑途数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有关100万元款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在2012年1月1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给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和被告胡立勇。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确认原告诉请的100万元由被告胡立勇承担。���以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对原告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此外《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约定的管理咨询费实际为借款利息,也不应当由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佑途数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徐民二(商)初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根据调解书确认,本案系争100万元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胡立勇承担;2、被告胡立勇在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系争的100万元资金是作为被告胡立勇的投资款,应当由被告胡立勇返还;3、(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522号卷宗材料,证明本案系争100万元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胡立勇承担,并且所谓咨询服务费实际是利息。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被告胡立勇共同辩称,系争的100万元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佑途数码公司的,不应当由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胡立勇归还。2012年1月1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胡立勇签订的,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没有盖章,故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未经过优先购买权人同意,应属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2012)徐民二(商)初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债务转移的约定是有转移机器、专利权等前提条件的,因为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未兑现前提条件,故被告胡立勇也不同意承担100万元债务。《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所涉管理费实际为利息,原告并未提供咨询管理服务,该约定无效。此外,经原告委托民间讨债公司催讨,被告胡立勇已经自愿向原告返还了投资款20.30万元,且原告曾明确表示不再收取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及胡立勇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公函两份、原告与被告胡立勇及张凯��之间的短信,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张凯磊催收本案系争100万元,张凯磊又委托讨债公司员工向被告胡立勇催讨,对此原告是明知并认可的,被告胡立勇为此向派出所报案;2、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胡立勇共返还投资款20.30万元,原告委托的讨债公司人员确认收到还款,并承诺不收取利息;3、被告胡立勇的报案回执,证明被告胡立勇报案要求对讨债公司的行为进行调查;4、案外人郑涛起诉被告佑途数码公司的诉状,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与本案相关联,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张凯磊为乙方,被告佑途数码公司为丙方,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曾文为丁方,各方签订《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约定原告为债权人、原告授权张凯磊为债权管理人,被告佑途数码公司为债务人,周曾文为被告��途数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自向约定的账户打入资金后计息,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授权张凯磊就该借款及原告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增资扩股事宜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沟通,并在协议生效起一年内的合适时间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上述合同另约定原告在协议生效一年内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被告佑途数码公司为此提供劳动报酬,每月1万元,总额12万元,在借款归还时一并支付。若原告和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在协议生效起一年内达成投资协议,双方同意以本笔借款作为投资款,且原告不收取利息及管理咨询费。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划款100万元,被告佑途数码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00万元”。2012年1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胡立勇为乙方,张凯磊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201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佑途公司提供的100万元借款,约定在2011年底归还但未能及时还款一事,达成协议,被告胡立勇作为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在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2012年内将此款作为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投资款,为公司总股本的2.5%。由被告胡立勇转让其名下股份数额的费用,并承诺2012年底与原告签署和办理相关的文件和手续。若被告胡立勇在签订此协议一年内与原告达成了投资协议,原告承诺本笔借款为投资款,不收取任何利息。若至2012年底未能完成股权转让,被告胡立勇应在期满后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协议的签订由原告及原告的全权代理人张凯磊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共同参与协调、沟通、签署、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胡立勇确认双方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2012年7月25日,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胡立勇。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在该案中诉称,双方在2010年1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90%股权转让给被告胡立勇,但被告胡立勇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诉请要求被告胡立勇支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在该案调解中,被告胡立勇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于2011年1月打入被告佑途数码公司100万元是作为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的投资款,该款作为3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抵充的一部分,由被告胡立勇本人负责,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无关。2012年8月28日,根据被告佑途数码公司与被告胡立勇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民二(商)初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案外人郑涛、张���磊在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757,000元债权由胡立勇承担;二、案外人崔国臣在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1,000,000元投资款由胡立勇承担;三、胡立勇向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逾期利息20,000元;四、胡立勇一周内协助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五、上述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立勇3,600,000元债权全部结清;六、胡立勇如在一个月内未协助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3,600,000元股权转让款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七、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胡立勇各半负担。本案审理中,郑涛以上述(2012)徐民二(商)初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权利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案号(2013)徐民二(商)初第1570号。该案在审理中,于2013年10月25日通知张凯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2日通知本案原告崔国臣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郑涛、张凯磊的权利,而民事调解书所涉另一主体崔国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撤销权利已经丧失,故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郑涛、张凯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郑涛、崔国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之间的《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就系争款项的性质、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等争议,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还款主体的认定本案系争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与还款主体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不同时期的约定来最终认定。2011年1月6日《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约定,系争款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佑途数码公司的借款,同时约定双方可以协议在一年内将该笔借款作为投资款投入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此后双方未达成投资协议,该笔款项仍为借款。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立勇、案外人张凯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符合该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该款作为原告向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的投资款,并由被告胡立勇转让其在被告佑途物联网公司中的2.5%的股份给原告,但上述投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在2012年底前完成,否则该款仍为借款,由被告胡立勇归还全部借款。因该《协议书》签订时并未征得款项权利人被告佑途数码公司的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书》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待定合同。2012年7月25日,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立勇支付36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案审理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将本案系争1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胡立勇承担,由此抵充被告胡立勇欠付被告佑途数码公司3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该项债务转移有2012年7月18日被告佑途数码公司、被告胡立勇和案外人郑涛、张凯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胡立勇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并经(2012)徐民二(商)初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虽然在上述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直接体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的确认,但根据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立勇、案外人张凯���签订的《协议书》的表述,原告对此是认可的。此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胡立勇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应当视为原告对该债务转移的追认。故还款主体应认定为被告胡立勇。鉴于上述债务转移成立,可以视为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对《协议书》内容予以追认,被告胡立勇在债务转移后成为系争100万元款项的债务人,2011年1月1日《协议书》可认定有效。因《协议书》约定的投资、股权转让并未达成,故本案系争100万元款项性质仍为借款,还款人为被告胡立勇。二、关于借款利息利息为主债权的法定孳息,是借款债务的从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从当事人的约定看,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立勇、案外人张凯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胡立勇明确表示“在期满后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被告胡立勇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所谓债务转移,并非消灭原债务成立新的债务,而是新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不变更债务的约定。故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确定。但原《借款及管理咨询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一年期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4倍,应当依法予以调整。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调高贷款基准利率后,原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立勇另主张其已经通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磊向原告返还了共计20.3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曾在2011年1月1日的《协议书》中授权张凯磊为代理人,但根据(2012)徐民二(商)初第15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胡立勇与张凯磊之间同样存在757,000元的债务关系。现原告否认收到过张凯磊转交的还款,而被告��立勇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凯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胡立勇曾向原告归还款项。三、关于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除诉请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外,另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立勇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转移债务的目的在于冲抵被告胡立勇欠付被告佑途数码公司3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故本案债务转移显然是免除了被告佑途数码公司的债务。这点也可以从被告胡立勇出具的《承诺书》中“崔国臣的物联网投资款由本人解决,今后如遇崔国臣有异议,一切法律问题由本人负责,与上海佑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的表述相印证。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佑途数码公司在转让债务后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咨询管理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支付咨询管理费12万元。虽然《借款及管理咨询合约》中约定了咨询服务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佑途数码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故该笔费用系双方为规避有关民间借款利率标准的法律规定而进行的约定,名为服务费实为高额借款利息。该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条款。原告无权主张该笔管理咨询费。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国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胡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国臣���2011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其中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1年2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崔国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0元,由原告崔国臣负担人民币1,460(已预缴),被告胡立勇负担人民币18,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立勇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理审判员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崔冬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