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绰号“广��”,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无业。因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6月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蒲某某在芷江镇开发区水泥厂宿舍自己家的客厅和顶楼柴棚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芷公(禁)决字(2014)0566号决定书、芷公(禁)社戒决字(2014)第0052号决定书、芷公(禁)毒瘾认字(2014)第0010、0011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芷公(禁)检(2014)第0203、0204号尿检报告、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