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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芳诉高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高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高阳县正阳路66号。法定代表人马一蕊,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利,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芳因高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7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李赞祥、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楼、陈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高阳县南浦口乡赵口村村民。1994年4月15日被告为邵群等人颁发了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用原告承包地1.44亩,批准占地使用年限为二年。当时原告所在村庄高阳县南蒲口乡赵口村补偿被占地户每亩400斤小麦。原告每年领取至2004年。该证到期后,邵群等人未继续申请续期占地。被告为邵群等人颁发的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依法确认违法。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批准占地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未作答复。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80万元,包括自1994年4月15日到2004年4月15日还应补偿小麦6800斤,合款8620元,玉米28508元,自2004年至2014年如果种麻山药的话每亩每年收入16000元,1.44亩合计258908元。从诉讼开始邮寄费、诉讼费、打印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198元,十年上访误工费8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惩罚性赔偿2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因上访被打,要求赔偿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4月15日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为邵群等人颁发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原告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对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范围限于被告批准的占地年限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起每年领取每亩400斤小麦的占地补偿的事实证实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被他人占用是认可的,虽然被告审批行为违法,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被告批准占地年限范围外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认可邵群非法占地。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15日批准邵群占用上诉人的口粮田建厂房,在村委会支持下,邵群以批文为依据强行毁坏麦苗占地建厂。而上诉人是在批文下达后,无奈在强行占地一年后1995年开始领取租金,租金价格是村委会定的。上诉人不是自愿。判决书称上诉人“对自己的承包地被他人占用是认可的”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为邵���等人颁发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依法确认违法,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仅在二年批准期限内,还包括前十年耕种损失减去领取租金后的不足部分,后十年的耕种损失,律师维权费用以及连带造成的误工费、上访费、医疗费、精神损失、惩罚性赔偿等。判决书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批准占地年限范围外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是不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万元。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芳主张赔偿所涉及承包土地是上诉人在1994年流转给同村村民邵群等人盖厂房。邵群每年每亩补偿给上诉人400斤小麦,从1995年一直持续到2000年上诉人一家外出打工。2001年至2003年的补偿由上诉人弟弟刘奎代收。上述事实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为证。上诉人将自己承包土地流转且收取了补偿,承包土地建厂房系上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没有因为答辩人颁发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造成法定损失,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80万元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15日批准邵群等人占地二年的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依法被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刘芳在被上诉人高阳县人民政府批准邵群等人使用土地后,在批准的占地年限内已领取了每年每亩400斤小麦的占地补偿。上诉人刘芳主张20年的占地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芳主张的上访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被打的医疗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财产被侵犯造成的精神损失、惩罚性赔偿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