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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傅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2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柯銮。被告郑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柯銮,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生活琐事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日贵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被告未作出任何努力去修复业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因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2014)金婺白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郑某答辩称:因有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愿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傅某与被告郑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育有一子,被告育有一女,均已成年。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租住在外。同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金婺白民初字第98号案件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来维系。原、被告均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虽有一定的了解,但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机会,仍然互不联系,分居至今。被告称与原告己无夫妻感情,仅因债务问题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傅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负担75元,被告郑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