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高与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高,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高。被告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野。委��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高诉被告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高,被告吕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高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产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被告承诺1个月内为原告办好房屋贷款,原告支付手续费9000元。但1个多月过后,被告音信全无,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而原告买房时约定的付款期就要到了。2014年8月29日被告将贷款申请材料退还原告,但却一直不肯退还原告手续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9000元。被告吕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情况。签约时,被告向原告说清楚其申请按揭贷款的房源房龄老、面积小,申请贷款难度很大,且贷款办理的期限要以银行审批时间为准,原告对此也予认可。在申请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帮原告联系,时间比较长,也没有告诉原告可以去签字,而原告又通过其他途径去办理了贷款。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不要求被告办理,对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承诺为原告所购房产办理40万元个人抵押贷款;2、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订约当日支付给被告服务费9000元;3、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买房时约定的过户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而贷款要在过户之前办好;4、央行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办理个人抵押贷款的记录,在订约后的两个月中被告没有帮原告办理过贷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自己提出不要被告办理贷款,故被告将有关申请材料退还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服务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与信用报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办出贷款,合同上约定的是以银行审批时间为准,信用报告中2014年8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申请是被告帮原告去办的,但没通知原告去签字,后来是原告自己不要办了,所以被告将申请材料退还了原告。原告认为与吕野的通话从2014年8月8日就开始了,当时吕野说过十天就能办出,但过期仍无结果,到了8月28日还是没办出来,原告于是在2014年9月找别人去办了,而且信用报告中2014年8月12日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申请不是被告帮原告办理的,是原告另外找的中介办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成立相关服务合同以及原告支付9000元服务费、被告退还贷款申请材料等事实,但被告主张信用报告中2014年8月12日的贷款申请记录是其所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以原告所购房产向银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40万元的相关手续,综合服务费为9000元,并约定如果银行审批未通过,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但由于原告中途主动放弃或故意造假以及不配合导致未审批通过的,则已付款项转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9000元。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贷款申请手续,并于2014年8月29日将有关贷款申请材料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服务费遭拒,遂涉讼。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为居间合同。委托的一方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一方称为居间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媒介服务,促成其与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故为居间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是被告促成了贷款合同的订立,现贷款审批未果被告即已终止相关服务,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已付费用。被告认为其已为原告办理相关贷款申请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便终止服务是原告提出,在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贷款申请并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亦属正当,故被告应退还原告9000元服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高服务费人民币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吕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