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14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桐乡市濮院镇一网吧内,采用借手机打电话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价值1700余元。2、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桐乡市濮院镇一网吧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人陶某放置于桌子上的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手机回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二起,共计价值2800余元,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