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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字第0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蒋宇升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263-1号申请执行人:蒋宇升,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北路1号首创水务四楼。法定代表人:刘柄树。委托代理人:陈晖,该公司行政主管。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芜三劳人仲字第02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能缴纳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瑀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